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0年度,401號
SDEM,100,沙簡,401,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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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本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1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本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甫於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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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