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J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與賠償損害之請求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一千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之理由乃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 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會予以 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 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文義觀之,所謂「違占建戶」,顯 係指無權占用眷村或營地土地而在其上建屋居住者而言,蓋此等建物因非原有 眷舍,如予拆除房屋對人民難謂無損失,故有拆遷補償之必要。反之,如係單 純占用原有眷舍房屋居住,既無須支付建築費用,自無加以補償之必要,是本 件系爭房既非上訴人或其前手所建造,上訴人雖為違占住戶,然並非該條所謂 「違占建戶」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八十五年二 月七日施行,而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証有案者為限」,然上訴人就其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違占建戶之登記乙情不爭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顯非上開條例所定「違占建戶」甚 明。(見原判決書第九頁)。
(二)查本案上訴人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認定係單純占用原有眷舍房屋居住,既無須支 付建築費用,自無加以補償之必要。按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係由陳志潔轉讓予 趙會清,嗣後轉讓予上訴人之配偶而來,此一輾轉之讓與行為均係有償行為( 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訴狀証物一),雖非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建築費用, 然上訴人與配偶所支付予趙會清之轉讓金,即相當於建築費用之代價甚明,而 原違占建戶既已將其違占房屋轉讓與他人,則轉讓人已無損失,依前揭改建條 例之意旨及衡平原則,被上訴人自應補償現占有人之損失,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
(三)上訴人配偶自受讓系爭房屋後,亦曾自行建築部分房屋,此部分依原審法院之 見解,應即屬違占建戶,在上訴人未受補償前,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上訴人遷 讓,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此部分之事實,顯有未洽。(四)案如勾稽下列事証,即可瞭然,上訴人夫妻係屬「違占建戶」(即八十三年二 月間即已在系爭房屋居住):
㈠、系爭房屋原係陳志潔所有,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由趙會清向陳志潔買受系爭房 屋,嗣由上訴人配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趙會清買受系爭房屋並遷入居住迄今 。
㈡、查上訴人確實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且上訴人之父李文 彪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死亡時,舉辦喪事之地點即在系爭房屋之庭院上舉行告別 式,此一事實,有當時擔任鄰長之張陳英娥業於鈞院履勘時作証屬實。 ㈢、次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即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亦有上訴人 自當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按月繳納之清潔費收據廿三張可証。收取清潔 費之人係楊譚皋蘭,而楊譚皋蘭已在鈞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庭供証在案。 ㈣、依鈞院向原審調閱八十三年執字第八八七號執行卷,其中原審曾在八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屋所住地點向上訴人送達,而由上訴人之同居人舅舅收受( 見該卷第一七三頁)。
㈤、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嘉義「世新有線電視股公司」申請裝設收看 有線電視之線路,此亦有該公司所核發之費用收據可稽。(見上訴人原審八十 九年十一月六日答辯狀証四)。
(五)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九十年三月五日祥祉字第二二八一號函文表示意見如 左:
㈠、依該函文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廿三條(以下均簡稱第廿三條)」所謂 「違占建戶」之解釋,係包括「違占戶」(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非經合法 程序占有眷舍者)與「違建戶」(即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 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之建築物),本案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私自受讓 系爭房屋並即遷入系爭房屋,此有右述証人及在原審卷第九十頁至九七頁之物 証可稽,且上訴人在遷入後,即建造具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見上訴狀証物二 照片兩紙),故依該解釋函文,上訴人確屬「違占建戶」。 ㈡、又,第廿三條所謂「經主管機關存証有案」依該函文解釋,即係指「違占建戶 存証作業」,而「違占建戶存証作業」之程序又係依國防部在八十四年八月十 六日以祥祉字第九三九一號令領「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 清查作業實施要點」 ,請各軍種單位清查列管眷舍未經奉准占住或私自頂讓者及於眷村土地範圍內 自行加蓋、占建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之身分,並 照相存証建卡備查,以作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依據。是以,本案被上訴 人應已依上述國防部命令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期間進 行清查並照相存証,故上訴人應已符合補償要件,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補償 則上訴人自無遷讓義務。
(六)對國防總政治作戰部祥祉字第八二六九號函表示意見如左:
被上訴人應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期間進行清查並照相 存証,已如前述然這段期間被上訴人並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廿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辦理補件作業,俾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以 致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七)本件上訴人完全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廿三條規定之「違占建戶」甚明 ,故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應先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始能 要求上訴人拆遷。今被上訴人既未補償上訴人,其自無權利要求上訴人拆遷, 又,上開條例係屬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適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七六七條要求拆遷,自無理由。
(八)又上訴人所住之房屋遭受被上訴人假執行拆除,從而必須賃屋居住,受有十二 萬元租金損害,另被上訴人必須賠償上訴人本可領取之補償費七十六萬一千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八萬一 千元(120000+761000=881000)。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二張、自治會收據二十二紙戶籍謄本 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張陳英娥、徐 良才、熊岱玉、楊譚皋蘭,並聲請本院函詢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違占建戶 」之相關定義解釋及作業規範及勘驗現場與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字 第八八七號執行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計劃將嘉義市空軍建國一、五、 六村全部拆除改建,據空軍建國一、五、六村之列管單位即空軍第四五五聯隊 查報,略以:
㈠、嘉義市○○路一五號之原眷戶為陳志潔,陳員於民國七十五年出境至美國,因 未依規定於八十六年間辦理眷村改建之認証事宜,列管單位遂依規定呈報,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奉空軍總部(八七)近惇三四○一號令核定註銷該眷舍居 位權,並收回眷舍不再改配。
㈡、茲有甲○○陳情,略以:陳志潔在出國前,將眷舍借予趙會清居住,趙員去世 前,再讓渡予甲○○之妻化莉弟,並提出戶籍謄本、水電証明等資料,以証明 有居住之事實,並據而聲稱係依法享有權利,應列為違占建戶,且聲明在未獲 拆遷補償前,列管單位不得拆除房舍。
㈢、惟查原眷戶陳志潔之眷舍居住權,係奉空軍總部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而核定註銷,並收回不再改配。本件,上訴人非依眷舍配住程序而進住, 完全不符合「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亦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廿三條之違占建戶的相關規定,上訴人請求將其列為違占建戶,而 核發拆遷補償,實依法無據。
㈣、如今,建國一、五、六村為配合眷舍之改建,絕大部分之住戶均已遷並拆除完 畢,僅剩少數之數戶拒絕搬遷,導致整個基地之改建進度受阻,並將嚴重影響 數百眷戶之權益宜儘速處理之。
(二)查上訴人之進住系爭眷舍及請求列為「違占建戶」確實與「國軍在台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不符,因此,上訴人並無任何 正當權源,而佔用系爭房屋及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管理單位,本 於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及地上建物。(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 能証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 五二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系爭房屋係 由空軍四五五聯隊列管。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暨眷舍,空言並非無權占有,又 未提出任何積極証據,証明其取得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依法自屬無權占用。(四)原審判決,認:
㈠、惟查系爭房屋,係接收日遺,屬於丁級眷舍,由空軍四五五聯隊列管乙情,既 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顯非陳志潔所有,是陳志潔既非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屋,其縱將房屋讓與他人,對被上訴人仍不生效 力,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所謂「違占建戶」,顯係指無權占用眷村或營地土地而在其上建屋居住者而言 ,蓋此等建物因非原有眷舍,如予拆除房屋對人民難謂無損失,故有拆遷補償 之必要,反之,如係單純占用原有眷舍房屋居住,既無須支付建築費用,自無 加以補償之必要,是本件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或其前手所建造,被告雖為違占建 戶,然並非該條所謂「違占建戶」。
㈢、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八十五年二月五公布,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施行,而 依該條例第廿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 主管機關存証有案者為限」。然上訴人就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向主管機關 辦理違占建戶之登記乙情既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顯非上開條例所定 「違占建戶」甚明。
㈣、本件上訴人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違占建戶,其辯稱被上訴人應依 該條例第廿三條規定對其補償云云,顯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 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返還系爭 眷舍房屋與增建之附合物,及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屬違占建戶,符合補償條件,再經列管單位即空軍第四 五五聯隊以⒋九0教輔字第三六號函查復以: ㈠、查甲○○無權占用嘉義市○○路一五號眷舍,原眷戶為陳志潔,陳員於民國七 十五年出境至美國,迄今未歸。
㈡、八十五年眷村改建條例立法後,李員聲稱:「該眷舍係陳志潔出國前將眷舍借 趙會清居住,趙員於去世前讓渡予化莉弟(李員之妻),並多次向本部申請合 法改配,然李員無法提供讓渡證明以資佐證,經聯繫原眷戶陳志潔未獲回應, 李員更未具有軍人身分,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無法辦理。 ㈢、本部八十六年辦理眷村改建原眷戶各階坪型法院認證期間,因原眷戶陳志潔久 未歸國且無法連絡,經向總部請示處理原則,為該眷舍為合法之原眷戶,依規
定不得列為違占建戶,原眷戶未依規定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應依規定註 銷居住權,眷舍收回,因此列管單位遂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六)教輔二六六七號函呈報總部註銷該戶居住權, 總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七)近惇三四0一號令核定註銷該眷舍居住 權,並收回眷舍不再改配。
㈣、八十七年本部查報違占建戶期間,李員所提供之戶籍謄本進住日期為八十五年 九月二日,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八十五年二月 五前存證有案),經列管單位要求其提出各項佐證,李員無法提供;且李員居 住之房舍係列管有案之眷舍,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未註銷收回前,原眷戶雖移 居美國,但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該眷舍居住權仍為原眷戶 陳志潔所有,因此甲○○聲稱依法享有權利,並不成立,列管單位查報違占建 戶期間,無法將其列入。
㈤、李員曾多次陳函要求列為違占建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自治 會長、里長出具之住戶遷入證明、水電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證物證明其有居住事 實,並聲明未獲拆遷補償前要求本部不得拆除房舍。 ㈥、李員所提供之證明文件經審查結果如下:⑴戶籍謄本進住日期與規定不符。⑵ 轉讓切結書立書人為趙會清非原眷戶陳志潔(趙員非原眷戶無權處分陳員眷舍 )。⑶水電繳費證明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用戶為原眷戶陳志潔,八 十五年八月以後才更改為甲○○,上述證明文件本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審查後實無法認定李員確有私頂眷舍及居住事實。 ㈦、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部以(八九)教輔二七九八號函請李員檢附合於規定之 相關證明文件(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前遷入之戶籍謄本或以其姓名繳納水電收費 原眷戶陳志潔之眷舍讓渡書),於四月十五日前送本部辦理補件作業,李員於 期限內僅提出由會長、鄰里長出具入遷入證明認證書。 ㈧、依據李員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本部實無法認定其符合違占建戶資格。本部係依 法行政,並無任何不當。
(六)㈠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⒊⒌祥祉字第二二八一號函復 鈞院所附「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項、第二小項,明定:建占戶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 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 ㈡本件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五五聯隊係依上述規定而辦理審查,而上訴人未能提 出符合規定之相關証明文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之原則,確無違誤。(七)㈠次查上訴人另提出經嘉義地方法院認証之「住戶遷入証明」,略以甲○○確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遷入嘉義市○○路一五號居住,而由鄰長張陳英娥 、里長徐良才、自治會長熊岱玉會長共同為之証明云云。 ㈡惟據 鈞庭於⒋在現場履勘後,傳訊各証人等之情形為:⑴証人徐良才 指稱:我是致遠里里長,我知道的資料是八十六年上訴人就住此,但是之前是 否就已經搬來,我手邊沒資料,所以不清楚。⑵証人張陳英娥指稱:我是一鄰 的鄰長,大家都有認識,未曾進去他家只是在門外,大家打招呼,他大概住系 爭房子有五、六年,詳細何時搬進來的,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整建或增建房 子,印象中,我沒有看過。⑶証人熊岱玉指稱:我是認識上訴人的父母,我沒
有去過上訴人家,上訴人何時搬進系爭房子住,我不太清楚,上訴人家是否有 整建或增建房子,我不知道添
㈢依上述三位上訴人所舉証人之証詞,已足以証明上訴人刻意制作再經認証之 「住戶遷入証明」,是不實在。
(八)㈠查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建物係由陳志潔轉讓予趙會清,嗣後轉讓予上訴人 之配偶而來,此一輾轉之讓與行為,均為有償行為,上訴人與配偶所支付予趙 會清之轉讓金,即相當於建築費用之代價云云。㈡惟據証人張陳英娥証稱:我 認識陳志潔,他搬家搬好久,印象中,陳志潔搬走之後,有一位退伍軍人( 個子高高的,喜歡喝酒,不太跟人打招呼)來住了好幾年,是否有設籍,不知 道,那位退伍軍人是在系爭房子過世的,而且是過世了好幾天,才被發現,上 訴人的太太是那位退伍軍人的乾女兒,後他們才搬進來住的,是死了多久才搬 進來住的,我也不清楚。㈢依據上訴人所舉証人張陳英娥之指証,亦可確認趙 會清係退伍軍人,住在系爭房屋有好幾年,是在系爭房子內死亡多日後,始被 發現,而上訴人之妻係趙會清之乾女兒,在其死後,自行進住系爭房屋,因此 ,上訴人所稱:支付予趙會清轉讓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而且,既是乾兒, 何竟任由獨居之乾爹,死亡多日,而全然不知,如此之互動關係,亦另人費解 。
(九)綜上所述,查上訴人之進住系爭眷舍及請求列為「違占建戶」,因未能依期限 提出合於規定之相關証明文件,而且確實與「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相關之規定不符,列管單位依法審認:「無法認 定其符合違占建戶資格」,並無違誤。因此,上訴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佔 用系爭房屋及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管理單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自 得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及地上建物。添
(十)另查系爭房屋之後側,即附圖E、F、G部分,添附搭建於眷舍之簡易木造塑 膠板涼棚,經查是承攬改建工程之德寶公司工人,於整地時,不慎波及而受損 上訴人所指「所住房屋遭被上訴人拆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償費、租金, 被上訴人否認之。因被上訴人規劃之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案,係 經營建署發包,而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在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起 將老舊眷舍拆除後,全部基地均由該公司建起圍籬。 鈞庭於⒋前往履勘 時,亦已查悉工地現場,係由德寶營造公司在實際掌理,並分區施工中。被上 訴人所屬之空軍四五五聯隊係業務承辦單位,並無派員駐在工地(營建署負責 監工),並未交代任何單位將系爭之房屋拆除,確實是工地工人誤拆鄰地時所 波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三五四號執行卷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七0地號、六七之四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均屬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路一五 號木造一層房屋部分(附圖C、D),係接收日遺屬丁級眷舍,由被上訴人管理 (並由國防部所屬空軍四五五聯隊列管)。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
規定,計劃將嘉義市空軍建國一、五、六村全部拆除改建,詎上訴人無任何正當 權源而佔用系爭房屋及基地,並自行添附搭建如附圖B、E、F、G部分,及使 用如附圖A、H之空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前揭房屋遷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 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土地,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得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前五年內之相當租金損害之 不當得利即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亦即給付新台 幣(下同)七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 之日止,按年以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審判命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交還系爭土地與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九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以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計 算之損害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而上訴,則本審審判範圍僅止於上訴 人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陳志潔所有,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由趙會清向 陳志潔買受,嗣由上訴人之配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趙會清買受,並遷入居住迄 今,故上訴人係違占建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被上訴 人未由改建基金補償「違占建戶」前,請求上訴人拆遷系爭房屋,即有未合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嘉義市○○路一五號號木造一層房屋,亦係接收日遺屬丁級眷舍,由被上訴人管 理(並由國防部所屬空軍四五五聯隊列管),該房屋原眷戶陳志潔於七十五年出 境至美國,因未依規定於八十六年間辦理眷村改建之認証事宜,列管單位遂依規 定呈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核定註銷該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不再改配, 及上開房屋及土地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中附圖代號A、H部分係上訴人使用 之空地,代號C、D部分係被上訴人原有之平房宿舍,代號B、E、F、G則係 上訴人添附搭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按謄本所載之管理 機關雖為國防部總務局,為國防部各直屬單位之動產管理機關,然現已編成國防 部軍務局,有國防部函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地藉圖、存証信函影本、國 軍眷舍管理表影本、空軍第四修補大隊呈文影本、空軍四五五聯隊呈文影本、空 軍總部令影本各一件、相片十二張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一五頁、第三八、三 九頁、第四二頁、第四四-四七頁、第七0-七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五二頁、五六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系爭房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有,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訴 外人陳志潔配住之眷舍,經讓與趙會清後,趙會清再轉讓予上訴人之配偶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係接收日遺屬丁級眷舍等情,既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房屋顯非陳志潔所有,是陳志潔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屋 ,其縱將系爭房屋讓與他人,僅與讓與人間成立債之契約,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不能執該讓與之債權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則其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自應負返還之責。雖上訴人又辯稱 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違占建戶,被上訴人應先予以補償 等語。惟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 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 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 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 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所稱違 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上開規定乃為便利取得重 建眷村住宅之土地而設,主管機關所為之補償,係屬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原眷戶之承受人,為「違占建戶」,被上訴人應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補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此應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 解決,而不能執此為由,而否認其非無權占有,並以資對抗被上訴人。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可稽。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返還系爭眷舍房屋與增建之附合物,及占用之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自 起訴前五年之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 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區內,南邊面臨嘉義市○○○路,交 通雖甚便利,然系爭房屋僅供住宅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在卷,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計算,顯屬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始屬適當。而查系爭 六七之四號及七十號土地,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之申報 地價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地價證明書二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 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則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十
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 所示共為三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交還其等 占用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計算之損害金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即自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一三 公頃木造塑膠板涼棚、C部分面積0.○○一三公頃木造住房、D部分面積○. ○○一五公頃木造房屋、E部分面積○.○○三五公頃木造塑膠板涼棚、F部分 面積○.○○○八公頃木造廚房、G部分面積○.○○○五公頃木造塑膠板涼棚 遷出及將占用土地、如代號A部分面積○.○○○三公頃、H部分面積○.○○ 一六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九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七萬六千四百四 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即遷屋交付土地)即補償費 七十六萬一千元,及賠償其向第三人租屋之租金十二萬元,合計八十八萬一千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據; 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查被上訴人已依原 判決而聲請假執行完畢,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本件並未將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 廢棄或變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上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為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 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乃附屬於本訴訟程序之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善加利用此一 程序,避免增加訟累,爰不命繳納裁判費為宜(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份法 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同此見解),併此敍明。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並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與賠償損害之請求,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F0
~T40
附表一:
┌───────────┬────────────┬─────────────┐
│地 號 │84.8.10至86.6.30申報地價│86.7.1至 89.8.9 申報地價 │
│ │(共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共三年一月九日) │
├───────────┼────────────┼─────────────┤
│嘉義市○○段七十號 │每平方公尺5860元 │每平方公尺6300元 │
├───────────┼────────────┼─────────────┤
│嘉義市○○段六七之四號│每平方公尺15844元 │每平方公尺17040元 │
└───────────┴────────────┴─────────────┘
附表二:
┌─────────────────────────────────────┐
│一、不當得利(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
│ 1.占用系爭七十號土地A、B、C部分土地(共二十九平方公尺) │
│ 5860元×29平方公尺 ×5% ×1年10月21日=16073元 │
│ 6300元×29平方公尺 ×5% ×3年1月9日=28394元 │
│ 2.占用系爭六七之四號D、E、F、G、H部分土地(共七十九平方公尺) │
│ 15844元 ×79平方公尺 ×5% ×1年10月21日=118387元 │
│ 17040元 ×79平方公尺 ×5% ×3年1月9日=209215元 │
│ 合計三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九元(16073元+28394元+118387元+209215元 │
│ =371904元) │
│二、損害金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交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七萬六 │
│ 千四百四十三元計算,亦即 │
│ (6300元×29平方公尺×5%)+(17040元×79平方公尺×5%)=764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