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e
上 訴 人 甲 ○ ○
繼 承 人 乙 ○ ○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擇龍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上訴人許擇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許擇龍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乙○○為被上訴人之唯一繼承人(其餘許書銘、許書華、劉玉英均
聲請拋棄繼承核准,業經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十三號查核屬
實),該繼承人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徐 財 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