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401號
TYEV,99,桃簡,401,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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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周育緯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4 號),本院於
民國100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86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8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 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 N2A-333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往3 段方 向直行,於是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仁愛路3 段與中山路 交岔路口前行人穿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伊沿該行人穿越道由山腳往桃 園方向穿越馬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因而撞擊伊而致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前額3 公分撕裂傷併擦傷瘀腫、右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 系爭車禍支出及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2,96 0 元、㈡衛材費用6,031 元、㈢製作假牙費用22,000元、㈣ 預計支出之整型費用及初診費用共20,350元,且因精神上亦 受到極大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因此爰依侵 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惟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發當時,穿著深色衣褲且未注意路口號誌違規穿越馬路, 使伊不易辨認,是以應認原告係與有過失。另外,對於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就其中醫療費用、衛材費用、整型費 用及整型初診費用等項目均無意見,願意如數給付,至於製 作假牙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4日始至牙醫診所 治療,無法證明原告牙齒斷裂與系爭車禍有關,況且原告通 知作證之證人並非醫師,無專業知識證明製作假牙材質之必 要性,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稱因系爭車禍因而阻 礙美國航空學校之入學申請,但原告是否果真有向該航空學 校申請入學?若果真未能如願入學,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造 成之額頭上3 公分傷痕所致?原告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置 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禮讓行人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 額3 公分撕裂傷併擦傷瘀腫、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上開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案卷全部確認無誤,有該局99年3 月1 日蘆警 分交字第099110771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全卷,內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車禍現場 照片6 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 爭執,從而,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道路駕駛人所 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義務。雖被告抗辯原告身著深色衣物, 使其不易辨識而發生系爭車禍云云,然系爭車禍事發當時天 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路



面濕潤、柏油路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原告身著 深色衣物,亦不致達到未能發現或辨識之程度,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穿越直行,以致原告穿越馬路時,煞車不及而撞 擊原告而發生傷害之結果,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支出之醫藥費為2, 960 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將來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臉上留 有疤痕,日後需以整型修復,其至敏盛醫院之初診費用為35 0 元,日後整型所需費用估計為20,000元,是請求被告應給 付20,3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支出衛 材費用6,031 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製作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左上正中門牙斷 裂,需製作假牙而支出22,000元,並提出群盛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醫院: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就診時, 牙齒是否有斷裂痕跡一節,業據該醫院函覆:當時並無察覺 到原告牙齒有斷裂痕跡等語甚明,有敏盛醫院99年4 月6 日 敏總(醫)字第20101102號函暨回覆稿1 份在卷可參,是已 難認定原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況 且,系爭車禍發生於97年12月22日,原告卻遲至翌年2 月23



日始至前開牙醫診所治療,有上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 附卷可稽,雖原告通知證人林金鳳到庭作證原告左上正中門 牙斷裂係肇因於系爭車禍,然考諸證人林金鳳係原告母親, 不無有維護原告之可能,其證詞之證明力已有可疑,再考諸 證人林金鳳證述:在系爭車禍發生當天晚上吃晚餐時,伊發 現原告兩顆門牙有裂痕,但伊跟原告說牙齒不那麼重要,頭 部比較重要,所以才會隔這麼久始就醫等語可按,然衡情, 門牙斷裂應造成日常生活咀嚼、發語、外觀等諸多重大不便 ,而牙齒治療與其他傷勢診治間,無論就治療方式或是時間 等,均應無任何抵觸,原告卻遲至系爭車禍發生2 個月後, 始開始治療牙齒,益難認原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是否與系爭 車禍有因果關係。是以,應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左上正中門 牙斷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製作假牙費用22,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現年滿20歲,現已高職畢業、 未婚、於國際金華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華鋼公司)任職 ,99年度所得為178, 164元、投資金華鋼公司600,000 元; 而被告現年28歲,大學畢業、已婚、任職於新禾鑫水電空調 工程行、99年度所得為2,600 元等情,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 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原告所 受傷害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36,000元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號至而穿越馬路,認為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過失責任歸屬,該委員會 以無法鑑定為由拒絕鑑定,有該委員會100 年4 月29日桃縣 行字第1005201698號函文1 份在卷足憑;此外,遍查卷附資 料,亦未能推斷兩造行經系爭車禍事發現場路口之號誌為何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供稱:係伊自己認定原告有 闖紅燈之情事等語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9-30 頁),是尚難 徒憑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注意號誌即穿越馬路云云,逕認原 告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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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金華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