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崇文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簡宏文
被 告 楊啟隆
參 加 人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 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 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 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兩造分別為昇捷臻品 社區C2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36號2、3 樓房屋( 以下分別稱為系爭2 樓房屋及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且被告另辯稱參加人為系爭2、3樓房屋之起造人,因參加人 原始設計結果不良,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有滲水之情 ,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於民國 100年3月3 日具狀聲請本院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參加人旋 於同年4 月25日依被告所辯,如受敗訴判決將向其求償等語 ,因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狀聲請為輔佐被 告而參加訴訟。而原告則以其起訴主張被告有怠於維修系爭 3 樓房屋及保管欠缺之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如本院判決原 告勝訴,足認本件漏水原因,確係被告疏未履行前述義務所 致;反之亦與參加人無關,應認參加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 上任何利害關係,是其不得輔助被告為本案之訴訟參加。退 步言之,縱本院為原告敗訴之認定,即傾向漏水原因為參加 人過失所致,其立場適與被告相悖,則參加人何以得居輔助 被告之地位參加本件訴訟,故請求本院裁定駁回參加人所為 訴訟參加之聲請云云。然本件就兩造及參加人陳述之內容,
由形式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究係為被 告居住期間有疏於維護、保存之過失,或參加人原始設計不 當,抑或兼而有之,其勝敗之結果,使被告是否對參加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謂無影響,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仍應 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前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桃補字第三○七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且未經兩造就此 部分提出抗告,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十萬元,又本件事件性質亦非屬 同條第二項各款所指之事件,是本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惟本院誤用簡易程序審理,然兩造當事人均未抗辯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是依首開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附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2、3樓房屋所有權人,惟伊所有之系爭 2樓房屋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問題 ,造成系爭2 樓房屋臥室、廚房、浴室、廁所及陽台等處發 生漏水損害,天花板木料泡水發霉及燈具損壞等情形,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自有由第三人代為修繕之必 要,故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修繕及施 作防水層。又伊多次親自或委請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協商 修繕漏水,復至市公所申請調解,甚至委請律師發函敦促, 被告均置之不理,應認被告係故意不盡維修其屋之義務,致 伊所有系爭2 樓房屋受損,故伊併得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十五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136號3樓房屋,對 其內廚房、浴室、廁所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自其入住以來,從未進行任何設施與裝修,並無 破壞大樓原有設施之可能。惟依下列期日之主任工作日誌 所載內容,可知其已自承曾於五年前付費針對浴室管線進 行修繕,可知其此部分所辯不實,亦足認被告對房屋存在
漏水問題知之甚稔,可能造成原告一家生活不便並非難以 預期。
⒈99年6月9日:系爭3 樓房屋浴室管路經二次施工,樓下漏 水範圍甚廣,維修費用不貲。
⒉99年6 月15日:被告之妻向社區主任表示五年前相同地方 已付費修過一次。
⒊99年7月2日: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熱水管滲漏,造成系爭2 樓房屋廚房、浴室漏水,廚房有擴大現象,經過三天協調 ,被告僅同意進入施工,仍不願分擔費用。
⒋99年7月8日:伊先行自付維修費用,被告同意明天上午由 伊委任之廠商進入系爭3 樓房屋施工。
⒌99年7 月25日:伊願意付費,請被告進入施工。(二)則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熱水管線既為被告使用,發生滲水 本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孰料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日費時 三天進行勸說,被告僅接受伊自行僱人進入施工,不願分 擔費用,顯見被告因不願於五年後針對相同問題再度出資 進行維修,甚至不願與伊共同分攤一半數額,致有後來遲 延修繕情事,至99年7 月8 日伊因不堪漏水困擾,同意先 行付費,被告始意伊僱工進入修繕,其後兩造進行和解時 ,被告復主張原告亦需分擔費用始願和解,足證被告對系 爭3 樓房屋遲延修繕之過失,應有可歸責之事由。至後來 因系爭3樓房屋持續漏水,造成伊所有系爭2樓房屋多處損 壞,皆因被告未及時修繕漏水所致,自應對伊負賠償責任 。
(三)依100年3月11日現場會勘結果可知,系爭2 樓房屋漏水位 置計有廚房頂板、陽台水漬痕、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漏水痕 等。且同年月30日在系爭3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現場進行浴 缸、洗臉盆及地板排水孔漏水檢測,用紅色及綠色廣告顏 料水倒於上開設備、排水孔等處,勘查有無漏水情形,約 一小時後,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頂板疑似出現漏水水珠。(四)被告雖抗辯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對系爭3 樓房屋漏水 問題修繕完畢,惟住處一旦有水流施放,伊所有系爭2 樓 房屋仍有漏水水珠滲出,且伊所有系爭2 樓房屋廚房頂板 、陽台水漬痕、主臥室浴廁天花板痕均清晰可見,足見被 告未進行修繕前,漏水情形更加嚴重,益徵被告所有系爭 3樓房屋之漏水,確係伊所有系爭2樓房屋損害之原因,並 與被告未盡維修義務,及其保管有欠缺間,復有相關因果 關係,對伊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權利已造成損害,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 定賠償。
(五)本件於100年3月30日鑑定當日天氣晴朗、日照強烈,為當 日參與鑑定者共見共聞之事實,是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函覆 說明二所推斷水珠是因檢測漏水時造成等語,自堪採信。(六)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並非收據,無法確認其確有雇工修繕系 爭3樓房屋及時間,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7月28日尚在 詢價,據此可合理推斷被告雇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繕時 間應在此之後,距99年6月9日伊通知被告修繕系爭3 樓房 屋浴室漏水問題之時,至少已在二個月之後,於此期間伊 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受損甚鉅,倘被告能於漏水問題發生 伊始,即積極配合伊進入修繕,對系爭2 樓房屋建材之損 壞自較輕微,不需大幅更換新品,伊之修繕費自可較為簡 省,詎被告不為此圖,一再藉詞拖延,造成伊所有系爭2 樓房屋損害情形嚴重,若非泡水期間漫長,伊何需被迫更 換如此多之建材,並支付高額之修繕費,足見被告之怠惰 行為與加伊修繕費用支出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就伊所受損害負責。
(七)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可智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被 告既於99年7 月15日購買二套白色馬桶,何以於同年月28 日訴外人彩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熏公司)之估價 單又載稱,被告花費二萬七千五百元更換馬桶一套,是此 二估價單至多僅能推論被告可能有詢價之事實,非可認其 已支出如估價單所示之數額。況彩熏公司係以經營無火香 薰系列產品為主要業務,如何能提供更換馬桶、安裝、接 管,甚至地板添縫等工程估價,甚至修繕服務,是此項證 據,實難採信。
參、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一、伊於99年6月8日經原告配偶前來伊住處告知有漏水情事後, 伊始知此事,且據原告之妻表示,因原告欲出售系爭2 樓房 屋,故於99年5 月底重新裝潢並拆除天花板,始知牆壁有漏 水現象,故請伊協助處理,伊夫妻均欣然配合原告僱工勘查 ,然因原告所僱之人無法確認漏水原因及位置,伊妻要求當 時亦在現場之社區主任,協調其他水電工,務需查明原因及 確實修復。之後原告及社區主任仍多次帶人前來伊住處查看 ,但皆未言及修繕費及如何修繕。且伊為找出漏水原因究係 大樓公共管線或伊住處管線所致,多次請管理委員會聯絡參 加人提供管線圖則並派專業人員前來協助,以釐清問題,然 參加人均未派員前來。另因伊住處陽台嚴重積水,疑與本件 漏水有關,故伊妻即聯絡原告配偶、社區主任與廠商於99年 7月8日共同至伊住處查看,廠商認為可能因為大樓熱水管原
始設計錯誤,銅管轉接L 型接頭尺寸不合,僅以塑材包覆, 經歷相當時間後,可能會有滲水情事,由於該熱水管係由後 陽台經廚房客廳至主臥室,與原告當時提出漏水位置不謀而 合,故伊當日即行花費一萬五千元修復更換,翌日並聽從曾 修復同棟他樓住戶漏水之廠商建議,將可能因原起造人施工 時安裝不良之二間浴室馬桶,與因原始設計錯誤,誤將五公 釐之水管套用五點五公釐之主臥浴室地板排水孔,全部加以 更換。伊妻當日亦主動聯絡原告配偶前來勘查修繕過程,且 在此過程中,伊多次邀集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 委員及社區主任與參加人進行協調,原告推詞拒不參加,故 原告主張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非事實。
二、本件如有原告所指漏水或滲水,尚不能證明可歸責於伊,蓋 伊自九年前購買系爭3 樓房屋後,從未進行任何外加設施或 裝修,並無破壞大樓原有設施之可能,而參加人在每戶安裝 相同之按摩浴缸時,是否施作防水層,伊無法得知。再依99 年7月14日主任工作日誌所載,因系爭2樓房屋陽台遇雨積水 ,參加人將陽台水管直接切斷,與公共管線阻絕,所以變成 系爭3 樓房屋陽台積水。可知滲水係因參加人更改管線或結 構設計不良,造成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陽台積水後,進而 滲水至原告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故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陽 台積水乃因伊排放污水所致,並非事實,且伊並無原告所指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三、縱然確定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有漏水情事,惟原告主張更換 之設備及相關費用,無法證實因漏水所致,且原告維修更換 之過程,均未通知社區管理中心及伊,故原告請求之項目, 無法證實全部或一部係因滲水造成。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內容分為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燈具及蒸氣機工程、 工程監管費及發票稅金等五項,惟原告既稱上開工程係為修 繕滲水所定作,何以估價單中不見「捉漏」、「配管」等文 字,退萬步言,縱認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達十五萬元。四、參加人若有如99年7 月14日工作日誌所示更改水管管線之事 實,為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應為本件訴之利害關係人,請 本院依法通知參加人參加訴訟。
五、伊在99年6月9日前並未進行任何二次施工,因社區主任至伊 家中告知系爭2 樓房屋漏水時,其完全不明白從何而起,故 伊妻提及五年前修繕水管,而該水管係在後門外逃生梯牆壁 內,當時波及2樓至5樓皆一起更換。另後陽台熱水管漏水, 純屬進入2、3樓查看之水電工臆測之詞,當時並未敲開3 樓 地板。
六、遲延修復乃因原告建議之工人收費過鉅,又無法保證能修好 ,管理委員會換了幾組工人進行修繕,原告仍宣稱並未修復 ,如其已更換諸多設備,皆不能解決漏水問題,足見此非伊 所引起,不能排除該棟大樓公共管線漏水經由樓層縫隙所致 。
七、鑑定報告所載履勘經過表示曾使用綠色廣告顏料加水與編號 4之照片說明記載為系爭2樓房屋陽台積水,均屬誤載,蓋當 日並未使用綠色顏料,且出現積水之位置,乃伊住處後陽台 。又鑑定結果第一點就水珠部分僅以反光判斷為紅色,如若 屬實,則可證明水係由系爭3 樓房屋浴缸及浴室地板排水孔 漏至系爭2樓房屋;如水珠為黃色,可能由系爭3樓房屋陽台 經管道或樓板縫隙流至系爭2樓房屋,此有99年7月14日主任 工作日誌之記載為證,則此部分係原告自己要求及參加人施 工錯誤所造成,原告及參加人反成加害人。如水珠為其他顏 色,不能排除係其他公共管路或其他樓層漏水,經由樓板縫 隙或管道空間流向系爭2樓房屋,而非是系爭3樓房屋所致, 加以伊所有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並未使用洗衣機,卻有別戶 泡沫水冒出,足證本件應為參加人設計失當所致。而檢測時 採用顏色水之目的,即為確認漏水之因果關係,如無法確定 是何顏色,即不能證明漏水與伊有關。雖鑑定機關就其推斷 水珠為紅色之理由,略以檢測時鑑定標的物均未有沐浴用水 ,天候無冷凝結及其位置並無配置其他給水管路等,似有模 糊定義之疑,而水珠在檢測漏水時產生,不一定是由系爭3 樓房屋管線所產生,不能排除同時有其他公共管硌或樓層漏 水經由樓板縫隙或沿著管壁產生之水珠流到系爭2 樓房屋接 縫處,鑑定人在現場等待約一至二小時均未看到水珠,事後 接到原告通知,才回頭去看到水珠,適為佐證。八、鑑定結果第二點所指水管接頭與浴缸之瑕疵部分,認為已發 生一段時日,結晶物要形成須出水量相當小且經相當長之時 間,故不能排除原告主張漏水範圍廣,須修繕多處,是否有 誇大之嫌,及參加人完成建築時,即有此等瑕疵之可能。肆、參加人亦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被告於89年12月27日向伊購系爭3樓房屋,並於90年1月1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於93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饒若 潁購買系爭2樓房屋,於93年8月19日取得所有權,渠等為上 、下樓住戶關係。伊於90年底、91年初將系爭3 樓房屋點交 予被告使用,直至98年5月起,系爭3樓房屋陽台始有因雨積 水之情形,此時距伊交屋已有七、八年之久,其原因為何, 原告並未證明,縱已逾伊保固期間,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伊不負物之瑕疵保責任。
二、原告主張僅是陽台積水,如有滲入其房屋之情形,範圍是否 及於臥室、廚房、浴室、廁所等處,實另人起疑,雖被告提 出99年7 月14日主任工作日誌,但其內容為社區自行製作, 伊並無將陽台水管直接切斷之行為,如系爭2 樓房屋台遇雨 積水確因管線裁切不當所致,亦與伊無涉。況伊為法人,依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要旨,並無作為加 害人之可能,且水管如由原告裁切導致系爭3 樓房屋陽台積 水,應由被告向原告求償,怎有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理。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2、3 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2 樓房屋主臥浴室、廚房、及陽台等處有漏水,又系爭2 樓房 屋如需修繕,修繕費用應如鑑定機關所認定之數額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 、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及桃園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次按住戶應遵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 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項固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2 樓 房屋漏水而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必要,然遭被告 所拒,故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3 樓房屋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舉主任工作日誌作為其均有配合原告修繕之請求 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承原告之妻於99年7月8日曾向其反應漏水問題,且 對原告提出編號原證一之現場照片,其中包含系爭3 樓房 屋廚房熱水管於99年7 月10日之修繕過程亦不爭執,加以 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提出之主任工作日誌,略有如下之內容 :
⒈99年6月2日原告反應主臥廁所天花板漏水,請求協洽優良 廠商修繕。
⒉99年6月9日:原告請求協助與被告溝通浴室天花板漏水維 修。
⒊99年6 月15日被告之妻表示五年前相同地方已付費修過一 次,需與原告協商漏水維修費用,且處理結果為「未與原 告聯絡上,並以粗體反白方式,強調「追蹤處理」。 ⒋99年6月30日報告系爭3樓房屋陽台積水事項,協調原告, 由系爭2 樓房屋陽台施工;且兩造廚房及浴室漏水拍照及
後續維修協調。
⒌99年7月2日兩造漏水問題協調,經過三天協調,被告僅同 意進入施工,仍不願分攤費用,被告允諾明天作最後回覆 ,若仍不分攤費用,將請委員協助協調。
⒍99年7月3日被告基於漏水之急迫性,並避免損害擴大,同 意7月6日施工,被告與社區主任約明天至管理中心瞭解詳 細情形,再決定費用分攤問題。
⒎99年7月8日原告先行自付維修費用,被告同意明天上午由 原告委任之廠商進入系爭3樓房屋施工,被告於12時5分撥 打社區主任手機表達其對原告漏水問題並無惡意不配合之 情,希望不要造成鄰居誤解;請管理中心代為聯絡參加人 派員至現場查勘並以其專業提出改善措施,若經參加人鑑 定責任歸屬及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措施,其確認屬於被告 應負責之部分,其會配合維修。又原雙方同意明天20時30 分許請委員協助,21時5 分住戶又表示不願出席,而本案 近三、四天已花費許多時間溝通,雖已告知被告樓下損害 持續擴大,其仍要求明天請參加人派員鑑定責任歸屬及提 出一勞永逸之解決辦法。
⒏99年7月9日至11日,被告於14時30分撥打社區主任表達立 場為里長與原告之妻於調解委員會撥打其妻電話,其妻疑 為詐騙集團未為具體回應,其有誠意解決問題,但參加人 派員以起造人之專業,向兩造就相關疑慮提出說明,其已 於7月9日上午同意並配合原告委任之施工人員進入其住處 施工,並請社區主任將其行動電話號碼轉告原告之妻可就 漏水問題直接與其聯絡。另原告之妻表示7月9日施工後, 廚房已不再漏水,要求告知施工人員主臥室反而有較明顯 漏水情形。
⒐99年7月25日原告表示願意付費,請被告同意進入施工, 因施工範圍極大,且可能傷及系爭3 樓房屋按摩浴缸等設 備,故7 月27日請雙方與施工人員當面會勘、協商。 ⒑99年7月26日明天14時雙方與施工人員當面會勘、協商。 99年7 月27日今日花費很多時間處理兩造近二個月來浴室 漏水問題,用盡各種方法皆無法使雙方面對面溝通。 99年7 月29日原與被告約20時20分協商其與原告漏水施工 問題,因被告公司有事不克趕回,延至明日。
99年8 月24日及26日被告請求管理委員會協調其與原告漏 水糾紛。
99年10月25日依主任委員指示與原告連絡明晚是否有空願 由管理委員會出面協調系爭3 樓房屋管路漏水導致損害問 題,原告表示已委由律師處理,請被告直接與其委任律師
談。
(二)是由證據可知,原告之妻於99年6月8日同向其反應漏水問 題後,被告之妻於同年月15日已有回應,並於同年7月2日 同意原告雇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施工,但需協調費用問題 ;翌日被告基於漏水之急迫性,並避免損害擴大,同意於 同年7月6日、8日及9日又一再重申同意施工之意思,而原 告之妻更於7月9日向社區主任反應施工之結果,足見被告 確無拒絕原告雇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繕或經協調仍不履 行等情。參以原告之妻既曾向社區主任表示7月9日施工後 ,廚房已不再漏水,足見此部分亦無再進入系爭3 樓房屋 進行修繕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進入或使用系爭 3 樓房屋進行修繕云云,即難採信,故其請求被告負有容 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之義務,即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2 樓房屋廚房頂板、主臥室浴室等處有漏水 ,係因被告未盡維護、修繕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或因原告自行變更設備或因參加人原始設計不當所致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一)經查,本院依兩造同意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鑑定 系爭2樓房屋滲水之原因,其鑑定過程及結果為:100 年3 月30日在系爭3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進行浴缸、洗臉盆及地 板排水孔漏水檢測,約一小時後,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頂 板浴缸排水孔周邊疑似出現漏水水珠。經會同兩造現場勘 查及試驗,系爭2 樓房屋曾有漏水情形,範圍包含天花板 、浴廁、廚房樓板;由損害位置係位於排水管與樓板交接 處,判斷漏水可能原因為水管接頭滲漏;而浴缸下樓板裂 縫或防水不佳造成滲漏,應非人為更改原設計所致等語, 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佐以鑑定機關以100年7月1 日 (100)桃縣建師鑑字第008-8號函覆說明二第一點,認為 當日天候應無因溫濕度變化產生之冷凝結露現象,且水珠 位置並無配置其他給水管路,因此推斷水珠為檢測漏水時 所造成等語,足見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頂板浴缸排水孔周 邊,固有疑似出現漏水水珠之現象,惟其所對應之系爭 3 樓房屋位置,應為浴缸排水孔,而該處下方樓板裂縫或 防水不佳,應非人為更改原設計所致,業經鑑定機關所肯 認,是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頂板浴缸排水孔之漏 水,即難認為係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之過失所致。(二)參以原告所提編號原證一之主臥浴室天花板現場照片,及 鑑定報告所附編號5至7 、11至12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2 樓房屋廚房之漏水痕跡附近,並無水管經過,而主臥室浴 室頂板之漏水痕跡,更有多條白色結晶物散處附著於頂板
各處無任何水管之位置,或直接附著於水管接頭,且其長 度雖然不一,但有多條較長之結晶物,以目測方式,約有 一般成人手掌之長度,足見前述結晶物存在時間,應早於 原告在99年6月2日向社區主任反應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有漏 水情形之前,且其發生已有相當之時間,此觀鑑定機關前 開函覆說明二第二點亦同此認定。是綜合上情以觀,系爭 2 樓房屋廚房及主臥室頂板漏水之位置,既非均有水管經 過,且漏水情形又已有相當時日,則漏水之原因是否確屬 被告疏於維修系爭3 樓房屋之水管所致,不能認為無疑。 加以被告抗辯系爭3 樓房屋主臥室地板之排水管,在參加 人建造完成時,已有排水孔為五點五公釐,大於排水管五 公釐之瑕疵,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系爭3 樓 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因此有水流向排水孔時,就逾越 排水管之範圍,將有水流溢出水管,而此既非被告變更設 計所致,亦與被告有無維修無涉,自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 分漏水,有何過失可言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及廚房有漏水等語,固據 提出標示「7月10日3樓廚房地板修復熱水管線」之照片為 證,並有鑑定報告所載履勘經過第二點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上開照片及鑑定報告所載內容 ,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修復後陽台熱水管之事實,卻無法 因此推論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廚房及後陽台之漏水原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對被告所辯兩造配偶、社區主任 與廠商於99年7月8日共同至系爭3 樓房屋查看時,廠商認 為可能因為大樓熱水管原始設計錯誤,銅管轉接L 型接頭 尺寸不合,僅以塑材包覆,經歷相當時間後,可能會有滲 水情事等語,並未加爭執,益徵系爭3 樓房屋廚房熱水管 線之滲漏,與被告未盡修繕、維護之責無關,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難認為有據。
(四)基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漏水, 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即乏根據。四、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施工,以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 並賠償損害十五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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