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K
上 訴 人 寶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丙 ○ ○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八 二四號被上訴人與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 ○八巷卅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部分不得為執行。添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六、九一七、九一八、九一九、九一九之 一、九一九之二、九二○、九二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南區○○○段一五○之 一二、一五○之一三、一五○之二十、一五○之二一、一五○之二二、一五○之 二五、一五○之二六、一五○之三九地號土地)上所搭蓋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 建築物)為獨立建物,並非其他建物之附屬物,且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屬於其原 始出資起造人即上訴人,原審判決之認定實無足採。添 ㈡原審所謂附屬物係指於原有建築之外,屬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尚未 具獨立性,並無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築,例如利用原有之牆壁搭建浴室、廚房等均 是,為原審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從而,原審認定附屬物之條件為⑴與原有建築 物同屬一人所有。⑵常助建築物效用。⑶無獨立性⑷無獨立出入門戶。而系爭建 物係由上訴人出資搭建,由訴外人余華昌承包興建,未申請建造執照,故而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出資起造之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業經證人黃崑澤於原審證述明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台南市 ○○路○段一○八巷卅號三層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黃崑澤 ,嗣變動為乙○○,其所有權人顯然不同,二者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之建物。添㈢所謂常助建築物之效用,即如原審判決所謂之浴室、廚房,浴室、廚房於建築物 可提升利用價值,若原建築物本身未有合用之浴室、廚房當無法為建築物之有效 利用,而搭建浴室、廚房必有助建築物之效用。客觀上看來,廚房、浴室當然並 非建築物最重要的部分,僅係立於輔助地位。系爭建物面積幾乎約達二百坪,以 經濟上利用價值而言,絕不遜於系爭房屋,其有獨立存在之價值,其存在之目的 並非在輔助系爭房屋之效用。
㈣系爭建築物面積廣大,建築堅固,上訴人公司搭建係做為倉儲等使用,足以遮風
避雨,達成上訴人搭建之目的,在法律上已是獨立建物,自不待言。且系爭建築 物除可利用系爭房屋出入外,系爭建築物旁,乙○○所有台南市○○區○○段九 三三、九三五、九三五之一、九三五之二等地號土地亦可出入,且上訴人公司均 由台南市○○區○○段九三三、九三五、九三五之一、九三五之二等地號出貨, 系爭建築物有其獨立出入口之事實,業經 鈞院勘驗現場查明,足見系爭建築物 為獨立建物,綜上所陳;系爭建築物顯與原審判決採為基礎之附屬物要件不符, 系爭建築物,確為獨立建物,且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俱有違誤。
㈤按所謂建築物之附屬建物,例如廚房、廁所、車庫等,與建築物之使用,有不可 分之關係,可認為其為從物或構成部分(楊與齡強制執行法七十五年六月修正七 版㈡第四五九頁參照),故而建物究為附屬物或獨立建物之差別,應在於是否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苟建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即為獨立建物,若與建築物之使用 有不可分之關係即為附屬建物。查系爭房屋為一住家型房屋,依該房屋使用性質 並不需用系爭建築物,非如前述之廚房、廁所、車庫等均為住家建築物在使用上 所不可缺少之部分,且系爭建築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獨立之外牆,在外觀上亦 具獨立性,更與所謂附屬物有間。至於系爭建築物雖無水電,惟水電並非獨立建 物必備要件,且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重在倉儲,水電更非必需。 ㈥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 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 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 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 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上開判決要旨亦以增建 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以為區別界定是否為獨立建築物。系爭建 築物為倉儲使用,與拍賣之房屋一樓為客廳二樓為住家,其使用上本就不同,各 具獨立性,而系爭建築物與拍賣房屋,於構造上更具獨立性,可明顯分別,依上 開判決意旨,系爭建築物亦為獨立建物無疑。添㈦鈞院函調原執行卷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四號被上訴人與 乙○○間強制執行事件,該院於本件繫屬於 鈞院後又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八十 九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函,通知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上午十一時第一次 拍賣,該拍賣公告附記六記載:查封時,據債務人稱查封之建物自住部分出租予 第三人寶馬公司,租期自八四年五月十六日至一○四年五月十六日共廿年。拍定 後不點交。附記七記載:查封時編號三至六土地上有鐵厝,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 ,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嗣經被上訴人 聲明異議而停拍,足見執行法院亦認定系爭建築物並非附屬建物,而為獨立建物 ,應不在查封拍賣範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照片十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根據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履勘現場,明顯可見系爭建築物並無獨立出入口。 上訴人謂其出貨均由台南市○○區○○段九三三、九三五、九三五之一、九三五 之二等地號出入,實屬勉強,因該出入口僅能容納一輛手推車經過,依常理判斷 ,實無捨棄系爭房屋之出入口,而屈就安南區○○段九三三等地號出入之理。再 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建物是靠三十號建物車庫前鐵捲門出入::: 」,因此可斷言該安南區○○段九三三等地號之出入口係僅作為採光之用,而非 一般人所謂的獨立出入口。
㈡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按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 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所 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自整體及個別為客觀上觀察,在經濟上係作永久輔助主物 之效用,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就系 爭建築物部分而言,其與主建物之門牌同一,並作為倉庫使用,目的在輔助原建 物之效用,且其進出皆與主建物共用同一出入口,根本無法獨立使用,換言之, 為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非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與主物分離,既已失其獨立 ,依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即為從物,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次,按增建物現 實外觀上之屬性、構造、面積及材質併同主建物綜合判斷,系爭建築物部分依附 在主建物北面的牆壁上,且又無獨立出入之門口進出,該增建物自非可供獨立使 用,而係居於輔助主建物之從屬狀態。
㈢系爭建築物,上訴人無法證明為其所建造,亦自承當初承攬建造之人已無從覓得 ,更在上訴審理中,捨棄此項聲明,而被上訴人卻可提供原擔保物提供人黃崑澤 及承造人郭建利出具之切結書,切結承造鋼骨造建物,係受土地所有權人黃崑澤 所委託興建,顯見鐵厝應為從物,附屬於主建物。 ㈣上訴人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其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卻係在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法 人資格與訴外人黃崑澤簽立,可見租賃契約係事後偽造。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切結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照片三 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 訴外人乙○○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五0之二十二、一五0之二十六地號土 地上建號三二號(重測前建號五八二號)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一棟,查封拍賣,查 封範圍包括系爭建築物,查系爭建築物為上訴人自行出資建築,上訴人為所有權 人,系爭建築物即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就系爭建築
物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興建,係原所有人所建築,又系爭建物, 不論係系爭房屋之從物或其成分,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查封 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黃崑澤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六、九一七、九一八、 九一九、九一九之一、九一九之二、九二0、九二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南區 ○○○段一五0之一二、一五0之一三、一五0之二十、一五0之二一、一五0 之二二、一五0之二五、一五0之二六號及一五0之三九號)及建號三二號(重 測前為建號五八二號)即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其與訴外人盧慶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嗣盧慶 安邀同黃崑澤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 萬元,因未能按期償還本息,被上訴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乃向原審法院聲請 就系爭房屋查封拍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受理強制執 行,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建築物查封,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八十九年執一二八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報告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為其自行 出資建築,伊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乃獨立不動產,自得排除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則否認其事,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建築物是否 係獨立不動產,上訴人是否係所有人?
四、經查: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予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質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本件上 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建築物之原始起建人,系爭建築物非系爭房屋之成分或附屬 物,乃獨立之倉庫,為獨立不動產,伊係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自無不合。
㈡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 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 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 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 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 系爭建築物與抵押權標的物即強制執行標的物系爭房屋,共用一個出入口,即系 爭房屋面臨公學路二段一0八巷之大門。須先經過系爭房屋前之騎樓,方能進入 系爭建築物,且系爭建築物前半部(即緊臨三十號房屋部分)與系爭房屋共用北
面及東面㕑房之牆壁(其餘部分則因二十八號等房屋非其所有而未利用其牆壁) ,又系爭建築物並無獨立之水電供應,而係依附於系爭房屋之水電(即從系爭房 屋接水、接電),為上訴人所自認,此有照片廿七張及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 十八頁至二十頁、四十三頁-四十八頁、本院卷六十三頁至六十七頁),依上所 述,系爭建築物若缺該共用之牆壁、共同出入之騎樓及接用之水、電,系爭建築 物即無法獨立存在,亦無使用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建築物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僅為系爭房屋之「部分」,難認為係一獨立之「物」。系爭建築物與系爭房屋無 法分離使用,雖系爭建築物為倉儲使用,與拍賣之建物一樓為客廳二樓為住家, 其使用上之方法不同,然此實係家庭式小型公司之常有形態,即住家與工廠不可 分所致,系爭建築物難認係獨立之不動產。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築物除可利用系爭房屋出入外,系爭建築物旁,乙○○所 有台南市○○區○○段九三三、九三五、九三五之一、九三五之二等地號土地亦 可出入,且上訴人公司均由台南市○○區○○段九三三、九三五、九三五之一、 九三五之二等地號出貨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圖(本 院卷第一0七頁、一0八頁、六七頁),上訴人所稱出入之地點,其寬度僅一百 零八公分,貨物通過該通道時無法迴轉,且幾已無容身空隙,再參以上訴人於原 審自承:「(系爭建物)是靠三十號建物車庫前鐵捲門口出入,其餘東面及南面 鐵門,為採光之用,無法出入,第一區內側牆面上有曲線處,可看出增建的部分 ,因為北、東、南三面之其他土地均為他人所有,無法進出,所以只能由三十號 大門出入。」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依上 所述,實難認上訴人平時係以之為正常出貨之通道,上訴人主張該通道為系爭建 物之獨立之出入口,仍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云云,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原 審卷第三九至四二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該契約之真正,況該契約載明:「後面空地由承租人(即上訴人公司)自建鐵 厝,於租約期滿後歸出租人所有,不得異議」等語,查該契約第二條約定租期二 十年,第三條約定每月租金五千元,第五條約定押租金二萬元,按房屋之租賃通 常均採短期租賃,短則一年,長則三年五年,鮮有超過十年以上者,乃本件租期 竟長達二十年,租金僅五千元,押租金又僅區區五萬元,契約實質內容與一般租 賃常情有違,再者上訴人係八十四年十月間始完成設立登記,乃租賃契約簽訂日 期係同年五月十六日更與事實不合,參諸上開事實,系爭書面租約,已難遽採, 縱退言之,認系爭租賃契約為真,亦僅能證明其與原出租人黃崑澤間曾有此項約 定而已,並無從認定系爭建築物為其所建,況上訴人自承當初承攬建造之人已無 從覓得(原審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原請求訊問証人余昌華,嗣又捨棄訊問該証 人,是其就此項有利之主張,並未盡舉証之責。其主張自難遽予採信,反之被上 訴人則提出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擔保物所有人黃崑澤)及承造人郭建利出具之切 結書,切結表示承造鋼骨造建物,係受土地所有權人黃崑澤所委託興建(本院卷 第一一0頁),系爭建築物既為黃崑澤所建,又無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即不得 為所有權客體,而為原房屋之一部分。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築物拍賣公告附記六記載:查封時,據債務人稱查封之建
物自住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寶馬公司,租期自八四年五月十六日至一○四年五月十 六日共廿年。拍定後不點交。附記七記載:查封時編號三至六土地上有鐵厝,占 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 交。嗣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停拍,足見執行法院亦認定系爭建築物並非附屬建 物,而為獨立建築物,應不在查封拍賣範圍等語,惟查執行法院就執行事件僅得 從程序上為形式上審查,其就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並無實體 確定力,是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為之上開記載,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又原審民事 執行處既就系爭建築物繼續查封,並未撤銷就系爭建築物之查封,塗銷查封登記 ,就系爭建築物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屬必要, 並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其所出資興建,具獨立性,伊為所有人一節 ,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求為判決不得就系爭建築物為強制執行,於法尚非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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