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0年度,187號
TYEV,100,桃簡聲,187,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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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錦棠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徐天起(已歿)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承 租聲請人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92 號土地自任耕作 ,因聲請人現欲將前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遂於民國100 年 6 月22日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853 號存證信函至相 對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01 巷52號」, 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該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維原告權益,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6 條之規定,在實體法上即喪失權利能力,因而在 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並無 法補正,亦不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問題。準此而言,以死亡 之人作為非訟事件程序中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該聲請自非合 法,而應由受聲請之法院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發現相對人已於82年4 月7 日死 亡,有相對人戶籍地之全戶基本資料暨除戶簿冊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並不具當事人能力,聲請 人本件聲請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法 補正,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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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