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0年度,150號
TYEV,100,桃簡聲,150,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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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相 對 人 林晉廣原名林文火.
      高桂花
      高景清
      高志成
      高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高志忠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相對人高志忠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晉廣與訴外人即 連帶債務人高永源有債權存在,其後於民國88年5月4日將上 開債權均讓與伊,而高永源復於93年1月7日死亡,相對人高 桂花、高景清高志成高志忠均為其繼承人,故伊即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台北光復郵局第六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郵寄至相對人之處所, 以為通知。詎系爭存證信函分別因「查無此人」及「遷移不 明」等原因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已自遠東銀行受讓對相對人林晉廣高永源之 債權,又高永源死亡,相對人高志成為其繼承人,及其以 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高志忠戶籍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竟遭退件,故本件實因其過失致不能送達相對人高志忠等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四五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一六五一六號債權憑證、債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存證信 函及其信封等資料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至其戶籍查訪,該局函覆說明二略 以:現住戶賴秀莉(即大嫂)稱:高志忠並未居住上址, 僅戶籍設於該處,已數年未連絡、見面,現行方不明等語 ,有該局100年8月1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30656號函 及所附查訪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高志 成真正住居所之情事,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其聲請 對相對人高志忠為公示送達,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晉廣高志成公示送達部分,觀諸 聲請人於100年1月19日寄予相對人林晉廣高志成之系爭 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相對人林晉廣之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 ○○路165巷28號4樓及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10之31號,相 對人高志成之地址則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10巷34 弄2 號,然其等斯時之戶籍地址依序為桃園縣龜山鄉○○ 路248號3樓及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10巷34弄2號4樓 ,而相對人林晉廣於同年4 月18日又遷至桃園縣大溪鎮西 尾6 之11號5 樓,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林晉廣、高 志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 聲請人既未依相對人林晉廣高志成之戶籍址送達,是其 所稱相對人林晉廣高志成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 難採信,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觀諸聲請人寄予相對人高桂花高景清之系爭存證信函 信封,其上載明退件原因為「招領逾期退回」。惟招領逾 期之原因多端,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 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是難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致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相對人高桂花高景清已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是其主張已難遽信。況相對人高桂花約每半個月 會回到該住所,停留三至四天,其子則居住於該處,業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在案,有 該分局100年7月29日新北警新戶字第1000043689號函及所 附訪談記錄表在卷可憑。又相對人高景清目前確實居住於 其戶籍地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查明屬實,見卷附之該分局100年7月25日新北警 中一刑字第1000030655號函及所附查訪記錄表,尤難認為 相對人高桂花高景清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是聲請 人就相對人高桂花高景清聲請為公示送達,亦不能認為



有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第一項,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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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