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李忠峻
訴訟代理人 李鳳雪
被 告 鈺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德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既 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支票之退票日 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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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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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19萬5,000元 │100.6.8 │同左 │
│ │ │行北桃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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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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