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630號
TYEV,100,桃簡,630,201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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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戴春蘭
被   告 簡啟紘原名簡德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有恐嚇、毀損車輛 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車輛修復費用25,000元,嗣兩造於訴訟進行 中就車輛修復費用以8,000 元達成和解,本院並作成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是該車輛修復費用和解部分,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本院僅就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予以審酌認 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6 月間,因原告 欲與被告分手,被告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7 月7 日、 9 日以電話號碼「0938######」號傳內容為「小蘭像你這種 爛梨假蘋果沒人像你這樣現實只要你還我錢保證以後我不會 再打電話給你不然我就去你家潑油漆我會去報警鄰居大家我 都說你殺我」、「不接電話沒關係,我明天就到你大姊那, 把你說的有多難聽就有多難聽」之簡訊;同年7 月間,被告 又撥打電話予原告,稱要拿槍殺死原告等語,以此等加害原 告生命、名譽之事恐嚇原告。原告為重鬱症患者,目前於桃 園療養院及身心科診所就診,期間因被告不斷之電話、簡訊 恐嚇,導致原告以自殘、自殺之方式,陸續進出醫院,身心 非常受創,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共3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恐嚇犯行而判處 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100 年度審簡字第132 號)之事實, 並無意見,惟原告本即有精神上之疾病致其自殘、自殺,且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現在監服刑,並無經濟能力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簡字第 132 號判決書1 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恐嚇原告之事實 ,惟就應否賠償原告300,000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本有精神上疾病導致自殘、自殺云云,惟 被告係以內容為「小蘭像你這種爛梨假蘋果沒人像你這樣 現實只要你還我錢保證以後我不會再打電話給你不然我就 去你家潑油漆我會去報警鄰居大家我都說你殺我」、「不 接電話沒關係,我明天就到你大姊那,把你說的有多難聽 就有多難聽」等簡訊,以及於電話中稱要拿槍殺死原告等 語恐嚇原告,而參之被告所稱「潑油漆」、「把你說的有 多難聽就有多難聽」、「拿槍殺死」等加害他人名譽、生 命人格法益等語,縱令係精神狀態良好之一般常人聽聞, 亦難認就該等內容不心生畏懼,且非得謂被告侵害情節尚 非重大,是無得因原告本身固有精神疾病,即認原告人格 法益並未受到侵害,其精神上並未受有痛苦,被告前揭所 辯,並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係以簡訊、電話之方式加害原告,其侵害手段 尚非激烈,亦因該恐嚇犯行而受刑事制裁,而原告自陳其 患有重度鬱症,縱有自殘、自殺等行為,亦非得認所受精 神痛苦全係被告恐嚇行為所致,以及兩造均為國中畢業之 學歷地位,原告99年度所得總額為0 、財產為1 部汽車、 被告99年度所得總額為16,817元、財產總額為1,555,393 元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 份在卷可憑,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人格權損害以100, 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7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7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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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