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原 告 羅筱玫
訴訟代理人 彭正中
被 告 賴竫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從事 非法行為及金錢借貸,原告自此長期接獲警察單位及法院之 公文要求說明(包括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93 號、90年度執罰字第1520號、第399 號、本院89年度桃簡字 第531 號、89年度桃警分刑字第1007號)。被告現持向本院 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100 年度司執字第21978 號),雖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所 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4 紙,該等本票之簽名及指印 均非原告所為,惟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請求執行。為此, 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978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9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 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21978 號),且該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 字第21978 號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為適法。惟查,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原告,為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雖其復稱:當初我沒有提出異 議是因為我以為是詐騙,而且我長期居住在山上,不是很清 楚這些事情,所以沒有理會云云(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此仍無礙於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 達原告,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之事實 。是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確定,而確定之支付 命令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僅得 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本票4 紙,均非 其所簽名捺印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皆係發生在前 開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其依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219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