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546號
TYEV,100,桃簡,546,2011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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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原   告 高齊云云
被   告 謝文彬
      尤彥陵
      陳峖嘉  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所訂合資經營協議契約書第5條準據法令 及管轄法院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 同意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憑,是兩造間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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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