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504號
TYEV,100,桃簡,504,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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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定
訴訟代理人 蔡佳憓
      張啟育
被   告 褚劍鴻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1,600 元,其 餘請求不變,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恒於民國96年3 月起,多次向原告推銷所 謂「節能裝置」,一再宣稱該節能裝置經過台電公司檢驗合 格,並告知原告可於購買安裝後請台電公司檢測,致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之判斷,於同年4 月同意購買該節能裝 置,被告林恒乃偕同被告褚劍鴻至原告工廠內施作裝置,原 告並陸續交付共計286,000 元予被告林恒。然同年10月,台 電公司卻指稱該「節能裝置」係竊電行為,並對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提起刑事訴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40 號繫屬中 ),故而林恒褚劍鴻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利益,而致原告 受有損失,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及賠償之責。又被告 林恒已因涉犯竊電罪遭判刑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5 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9 號),雖被告林恒已與 原告達成和解並返還114,400 元,惟被告褚劍鴻林恒就剩 餘171,600 元利益仍屬不當得利,且被告褚劍鴻林恒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褚劍鴻、林 恒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請求被告褚劍鴻林恒連帶 返還該171,6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褚劍鴻林恒應連帶給付171,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恒部分:原告已同意以114,400 元與被告林恒達成 和解,簽立之和解書並載明原告同意不再就此事對被告林 恒提出刑民事訴訟,是原告並無資格再提起本訴。又被告 林恒雖向原告收取286,000 元,惟其中6 成費用由被告褚 劍鴻取得,被告林恒僅獲利114,400 元,已為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 號判決所認定,被告林恒並遭易 科罰金61,000元,反受有損失61,000元,何來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褚劍鴻部分:被告褚劍鴻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推 銷任何產品,亦從未向原告聲稱「節能裝置」係合法,與 原告接洽者乃被告林恒,至被告林恒如何向原告推銷,被 告褚劍鴻並不知悉。又被告褚劍鴻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 用,被告林恒亦未將收取之費用朋分予被告褚劍鴻,且該 「節能裝置」乃違法竊電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 號(被告林恒褚劍鴻與訴外人陳奕峰共同違反電業法案 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9 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 號(被告褚劍鴻與訴外人呂理師胡惠雄鍾振聲張中財共同違反電業法案件)查明, 原告並因裝設「節能裝置」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定係違 法竊電,以98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是 縱認被告褚劍鴻收取原告支付之費用,該費用亦係原告因 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原告自 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付款收據影本5 張、協議書、 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 9 號、被告林恒於100 年1 月10日寄發民生路郵局第8 號存 證信函、被告褚劍鴻96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第27頁、訴外人 朱愛一刑事準備書狀、訴外人呂理師張振美97年1 月16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被告林恒固不否認有推銷「節能 裝置」並收取原告交付費用286,000 元,被告褚劍鴻則不爭 執該「節能裝置」係違法竊電行為,然就應否連帶給付原告 171,600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恒返還171,600 元?⑵被告褚劍鴻



有無自被告林恒取得171,600 元?倘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褚劍鴻返還?經查: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林恒返還171,600元: 1. 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 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 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 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裁判可參。
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林恒購置「節能裝置」並支付費用286, 000 元,惟該節能裝置實係竊電行為,扣除被告林恒已返 還之114,400 元,被告林恒與被告褚劍鴻間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並受有不當得利,應就該不當得利負連帶返還之責, 被告林恒尚須返還原告剩餘費用171,600 元云云。姑不論 被告林恒前開向原告推銷「節能裝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 ,且應與被告褚劍鴻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既已 自承與被告林恒於100 年1 月24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協議 書1 紙,且該協議書內明載:「本人(即被告林恒)同意 將分得之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整無息歸還聖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外,並同意出庭作證。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優先向褚劍鴻求償,…聖國不再就此事提出刑民事 訴訟。」等語,該手寫「聖國不再就此事提出刑民事訴訟 。」部分確為原告所同意書寫(見本院100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可知原告雖謂其同意優先向被告褚 劍鴻求償,惟亦同意被告林恒以114,400 元清償原告因購 置「節能裝置」所生之一切損害,並拋棄對被告林恒之其 餘請求權,足認該和解契約應具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創 設效力,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 束,僅得請求被告林恒履行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尚無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林恒返還剩餘之171,600 元費用,是原告上開 請求,並非有據。
(二)被告褚劍鴻有取得171,600 元,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褚劍 鴻返還:
1. 被告褚劍鴻雖辯稱:被告林恒告知沒有節電效果,故未自 告林恒處收到任何款項云云。然查,被告褚劍鴻因被告林



恒及訴外人張振美胡惠雄張中財呂理師鍾振聲朱愛一等人之介紹,而為原告及訴外人有晟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有晟公司)等公司施作「節能裝置」,原 告及有晟公司等公司將該月份竊取電流所短付之電費,支 付一半予被告褚劍鴻,被告褚劍鴻再將該利潤其中二成至 四成交與被告林恒張振美等介紹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褚 劍鴻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 號違反電業法 案件審理中所坦承,被告褚劍鴻並獲判處緩刑5 年、應向 公庫支付500,000 元及勞動服務240 小時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及被告褚劍鴻前案明細資料1 紙在卷可憑, 且被告林恒亦辯稱僅獲得114,400 元費用,其餘則交與被 告褚劍鴻等語,並有原告與被告林恒簽立內載:「本人( 即被告林恒)與褚劍鴻以四六比之比率朋分前揭款項,簡 言之,本人分得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整,而褚劍鴻 則分得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整。」等語之協議書附 卷可參,與前開確認判決所認被告褚劍鴻與包括被告林恒 之介紹人間有朋分利潤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褚劍鴻既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其確未自被告林恒處取得款項,則其前揭 所辯,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褚劍鴻有取得171,600 元 費用之利益等語,應屬可信。
2. 惟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所明文,而查: 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購置該「節電裝置」涉犯竊電罪嫌, 且因對於被告林恒推銷所謂「節電裝置」係屬違法應無不 知之理,亦無得因不知悉被告褚劍鴻以何種手段竊電而免 其刑責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個月在案,有該份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 ,足認原告為購買「節電裝置」而交予被告林恒費用,乃 為竊取電力所為之不法原因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褚 劍鴻雖有收取該171,600 元費用之利益,惟原告仍不得請 求返還。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褚劍鴻已於96年9 月11日警詢中自認其施 工理論為一騙局,且被告林恒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3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40 號案 件審理中,均證稱不曾告訴原告該「節能裝置」係竊電行 為,且被告林恒亦以100 年1 月10日民生路郵局第8 號存 證信函告知係被告褚劍鴻欺騙伊與原告云云。然無論被告 褚劍鴻遭緝獲之初係為何卸責內容之辯解,其所設置「節 能裝置」確生竊電效果,後並於違反電業法案件審理中已



坦承其竊電犯行不諱,有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1 份在卷可憑,自無得據被告褚劍鴻最初辯解即認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受被告褚劍鴻之詐騙。而被告林恒前 揭證詞並未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採信,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仍因竊電犯行而遭該院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在案,且被 告林恒因與被告褚劍鴻有共同竊電之故意亦已遭判處有期 徒刑2 個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9 號判 決書1 份在卷可憑,是既被告林恒辯稱其並無竊電之故意 ,係遭被告褚劍鴻欺騙云云,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尚非 可採,則原告執被告林恒所為證詞及寄發之存證信函,主 張其要無明知不法而為給付云云,即非有據。
⑵至原告復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雖曾自承貪小便宜始購買 「節能裝置」,且被告林恒亦告知伊要將台電標準計算程 式之指數更改重新設定,惟貪小便宜並非等同不法,且原 告購買更新版本亦非不法,若有非法,亦係出售者詐欺, 更新軟體之身分並非需原設計者始為合法云云。然原告自 陳:(問:購買節能裝置之前是否有向台電人員或其他人 員確認過?)沒有;(問:是否確實有省電?)因為電費 會變動,所以無法確定;(問:為何願意付錢給被告?) 是因為信賴被告褚劍鴻林恒有這樣之專業等語(見本院 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惟被告林恒僅係 紡織助劑之推銷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明知並向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且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及其配偶即引導被告褚劍鴻前往施作之訴外人蔡佳憓與 被告褚劍鴻並不認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9 號核閱無訛,則原告於被告褚劍 鴻、林恒未提出其他專業證明,亦未自行向台電公司確認 是否有合法節電裝置之情形下,即生被告褚劍鴻林恒有 該節電技術之信賴,實與常理有違。況原告自96年5 月至 9 月,每月均交付被告林恒52,000元至66,000元不等之費 用,原告既係為撙節費用支付而購置該「節能裝置」,自 無於該「節能裝置」是否有節電效果尚無法確認下,猶按 月給付被告林恒共計286,000 元之理,是原告知悉該「節 能裝置」係屬有效,卻未向台電公司確認該裝置之合法性 ,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褚劍鴻裝設該「節能裝 置」僅係貪小便宜,且就被告林恒推銷「節能裝置」係違 法竊電行為並不知悉,是原告交予被告林恒286,000 元係 為竊取電力所為之給付,該給付之不法原因存在於被告褚 劍鴻、林恒,亦存在於原告,原告之給付尚與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但書規定未合,則原告主張被告褚劍鴻應返還剩



餘費用171,60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仍非有據。六、從而,被告林恒褚劍鴻均不負返還171,600 元予原告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林恒褚劍鴻應連帶給付171,6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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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