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 e
上 訴 人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人 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 ○
被 上訴人 卯 ○ ○
丙 ○ ○
壬 ○ ○
辛 ○ ○
丑 ○ ○
庚 ○ ○
寅 ○ ○
巳 ○ ○
訴訟代理人 午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丙○○、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 下同)陸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暨自原審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壬○○、午○○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陸佰 肆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暨自原審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辛○○、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陸佰肆拾玖萬 肆仟肆佰陸拾陸元暨自原審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伍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拾陸元暨自 原審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寅○○、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伍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拾陸元暨自原審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午○○、卯○○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大通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伍佰肆拾參萬零伍佰柒拾陸元暨自原審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上訴人 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丑○○、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陸佰零柒萬零陸佰伍拾萬元暨自原審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參仟玖佰柒拾柒萬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本件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通公司)前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投資借款予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僑力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用以興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之「吉祥龍堡」預售屋工程;雙方約定投資借款期限為一年,僑力公 司並開具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借款本票乙紙,以作為上述債務之擔保,有該本 票影本乙份可證(詳見起訴狀證物㈠),另僑力公司並與大通公司預先簽立十 四戶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倘僑力公司屆期無法償還借款及利息時 ,應即將該十四戶土地及房屋過戶予上訴人。
()又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僑力公司本應依約償還四千萬元予上訴人,詎僑 力公司以貸款未獲撥付為由,一再要求上訴人允其緩期清償並延期提示上述本 票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然至該日時,僑力公司仍未對債務為清償;上訴人 乃欲依前述約定而取十四戶房屋及土地為償,竟發現僑力公司已將其所興建之 「吉祥龍堡」房屋及基地,全數移轉登記予他人完畢,嗣上訴人經查證得知, 該「吉祥龍堡」共建有七十八戶房屋,而其中竟多達有四十一戶房屋及基地( 詳見附件㈡),並非由僑力公司售出,而係由僑力公司先虛偽登記予本件被上 訴人陳林卻等人頭後,再虛偽登記予被上訴人午○○、寅○○(午○○之妻) 、蘇麗君(午○○之女)、巳○○(午○○之子)、林玉基、林永裕等人;繼 而上述午○○等人出面告知上訴人大通公司,渠等已掌控有四十一戶房屋及基 地,而要求上訴人大通公司以近億元之天價自午○○等人處買回上述四十一戶 房屋。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僑力公司,陳林卻、午○○等人之間,並無就 系爭房地為買賣之真意,卻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如附件㈡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依法自為無效,而應予以塗銷;雖被上訴人午○○辯稱:本件係因被 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負有債務,因而僑力公司將系爭房屋土地售 予午○○,以抵付債務云云,並提出曾交付款項予子○○或訴外第三人之轉帳 傳票影本等文件以資佐證;惟買賣契約未記載以貸款償權抵充買賣價金字樣, 被上訴人午○○所提出債權憑據所載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金額不符 ,卻未於契約書上載明多退少補之金額殊悖常情,又果有借款抵充買賣價金( 均在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則僑力公司與午○○間, 迄八十四年五月底止,顯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午○○尚有何資格參與八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後之各項協議,參之被上訴人子○○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雲 林地院審理中供稱:其亦係被害人,午○○已不知去向,當初交付權狀印鑑, 只是提供擔保,並未同意午○○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等語,是顯無買賣之事實, 另參照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午○○間之協議書第壹條所載 ,僑力公司積欠午○○之投資及借款並代墊款本金,經雙方合算後確認為九千 七百萬元。復與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所載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不符 ,又第參條第一項,第柒條分別記載「僑力公司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付前 金參佰萬元正予午○○,但午○○應同時將斗六「吉祥龍堡」未售戶四十一戶 房地及附件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抵押,過戶所需證件交付雙方共同委任之粘焜森 代書保管,並依粘代書之指示配合用印,僑力公司未償還午○○玖仟肆佰萬元 之債款前,不得出賣上開房地,足徵系爭買賣乃午○○將僑力公司原提供擔保 之過戶證件,擅自處分登記在自己或他人名上,並無真實買賣關係,細觀被上 訴人午○○所提出之文件影本,縱係為真,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午○○與僑力 公司之負責人子○○,或訴外人林俊邦等人間,或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然並無 法證明僑力公司對被上訴人午○○負有債務,況子○○尚有吉祥機構下之其他 關係企業,且衡情僑力公司應有公司本身在金融單位之出入帳戶,而與各董監 事,甚或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帳戶有別,故尚難僅憑子○○係僑力公司之代表人 ,即逕斷匯款與子○○,即代表匯款與僑力公司乃僑力公司之借款;因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僑力 公司確實對被上訴人午○○負有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售予午○○以抵債之 情況下,不利益自應歸於被上訴人午○○;從而,被上訴人午○○業已對於伊 並未實際交付現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事實,未予否認,則系爭不動 產買賣,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而應予塗銷,其理甚明,又因 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本件上訴人大通公司本於僑力公司債權之地 位,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規定,代位起訴請求如附件㈡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合法。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 六號、一三二六三號刑事案件偵查時,被上訴人午○○曾供稱:上開建物及土 地在未過戶之前,告訴人僑力公司、大通公司、與伊三方協議,由大通公司承 擔僑力公司之債務,而上開建物及基地則過戶與大通公司,嗣因大通公司無人 頭可過戶,所以大通公司與伊再協議先行過戶在伊名下或所指定之人名下云云 此乃因其時僑力公司另有他債權人,且傳掌握有部分過戶文件,欲進行產權移 轉手續,惟恐橫生枝節,在大通公司一時尚無法提供登記名義人之情況下,而 午○○則表示其有足夠之登記名義人,故協議暫時登記在午○○個人及其指定 之人名下,並在協議書上載明「確保雙方權益」確認係權宜之計,若如午○○ 所供係履約擔保,則契約書上必應載明係「確保午○○之權益」,又八十四年 四月十七日協議書第六項作為午○○借款擔保品者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及土地, 再依該協議書第八條規定應經大通公司常務董事會核可生效,而大通公司常務 董事會係在同年五月五日舉行,並通過生效,復未違反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期限,另依協議書所列大通公司應履行者,對大通公司無 一窒礙之處,則豈有如午○○在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因大通公司未履行協議, 故在協議大通公司交還過戶相關文件擔保云云,而主張係用讓與擔保之情,亦 無午○○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所稱,嗣因上訴人公司未能通過承擔 債務之決議,乃再將該四十一戶文件資料返還予午○○,而由午○○自處理該 房地之事情。
()又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原與上訴人大通公司約定倘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應無條件 移轉登記予大通公司十四戶房屋及土地,而其中有七戶(詳如附㈢)係通謀虛 偽登記予被上訴人午○○等人,此部分於塗銷如附件㈡所示之移轉登記後,應 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公司;而另七戶已售予第三人者之價金共三 千九百七十七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對大通公司為損害賠償。()又倘,鈞院認為如附件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不無為真之可能,因本件被上 訴人午○○等人於掌控系爭四十一戶房地之後,既已出面與上訴人大通公司談 判,並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否認知悉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可 證渠等於訂立契約時顯已明知所為將有損於債權人大通公司之債權,竟仍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之有償行為,自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詐害行 為,雖被上訴人午○○辯稱因僑力公司對伊負有債務,因而僑力公司將所掌控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午○○以抵債,係消極財產(債務)之減少,並非詐 害行為云云,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午○○既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伊確有借款 予僑力公司之資金流向,則被上訴人午○○空言僑力公司對伊負有債務云云自 無足為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而依據上揭法條之規定,如附件㈡所示不 動產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 鈞院予以撤銷,並於撤銷 後對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本件被上訴人午○○等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利用和解為手段而與上訴人虛與 委蛇,使上訴人先聲請撤銷對被上訴人等之假扣押後,被上訴人即就系爭房屋 或土地先後為甲○○、楊秋澤等人設定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將該房屋 或土地辦理虛偽之移轉登記予甲○○、楊大立、洪炳煌及楊秋澤所指定之人頭 癸○○等人(詳見附件㈣、附件㈤),以使上訴人無法順利求償;此部分因被 上訴人午○○等與訴外人甲○○、楊秋澤、癸○○、楊大立、洪柄煌等之間, 並無真實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且該抵押權亦無所擔保 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被上訴人該等為求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 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屬無效,而該等虛偽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自應予以塗銷。
(八)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協議第 一條雖約定:甲(即上訴人大通公司)乙(被上訴人僑力公司)雙方議定結果 ,乙方除已經給付予甲方之金額外,於本協議書簽立後再清償甲方包含利息及 顧問費全部全計三千萬元後,甲乙雙方間就吉祥龍堡之債權債務關係了結,然 迄今僑力公司尚未履約,是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又債務人之財產乃
債權人之總擔保,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之債權,縱令僅係三千萬元 ,仍得對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與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移轉登記提起撤銷 之訴,原審認事用法,於法未合。
(九)又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狀請 鈞院判決:「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應將坐落下列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⑴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 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六九號。⑵雲林縣斗六市 ○○○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四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三號。⑶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 六二三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 六一四巷七五號。⑷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八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第二一二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二號。 ⑸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三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0號。⑹雲林縣斗六市○ ○○段第五三三之五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號碼第二一一一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九四號。⑺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 三之五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 市○○路六一四巷一0八號。惟查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物,在原審及 鈞院訴訟 程序進行中,已先後為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登記予本件被上訴 人丙○○、巳○○、壬○○、午○○、辛○○、寅○○、庚○○、卯○○、訴 外人甲○○、癸○○、丑○○、被上訴人陳鄭富美之夫、被上訴人陳信全、陳 麗如、陳麗汝、陳麗淑之父陳俊雄、被上訴人張銘珍之夫、被上訴人戊○○、 丁○○、己○○之父洪炳煌,繼而續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致已給付不能而情勢 變更,為此據右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變更聲明。(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同條後段則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原與上訴人大通公 司約定倘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應無條件登記予大通公司十四戶房屋及土地,而 其中七戶係通謀虛偽輾轉登記予餘被上訴人午○○等人,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 人間根本無買賣關係之消極事實,則是否確有買賣,顯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積極 事實提出契約書證明,否則上訴人如何證明買賣虛偽。又按「聲明書證,係使 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等既主張確有實際買賣行為,上 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聲明書證具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向 鈞院聲請命被上訴人等提出各該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惟始終未據被上訴人等提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已足認並無該 買賣契約書,且各該買賣移轉登記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 庚○○於 鈞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訊時供述:並無意願購買房地,價金何人支 付不知等語之情,益徵虛偽買賣之情,系爭通謀虛偽登記之七戶房屋及土地, 嗣業均經出售,則被上訴人等非惟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亦因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兩項請求權 併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 聲明,至損害賠償及不當利得金額,業經 鈞院囑託鑑價。又被上訴人等取得 有如鑑定價格之系爭房地,豈可因嗣由於積欠債務,遭渠等債權人聲請查封、 拍賣而認得以嗣後之拍賣價格計算不當利得。()縱上訴人時無法提供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原與上訴人大通公司預先簽立十四戶土 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以明雙方約定倘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屆期無法償還借款及 利息時,應即將該十四戶土地及房屋過戶予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僑力公司、 午○○與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約定已足窺 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應將含系爭十四戶在內之系爭四十戶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由 上訴人辦理出售,又緣於上訴人一時無法提供適當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午○○約定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午○○個人及其指定之人名下等事實, 業據證人章一鳴於 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結證屬實,再查本件被上訴 人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一三二 六三號刑事案件偵查時,已自承:上開建物及土地在未過戶之前,告訴人僑力 公司、大通公司、與伊三方協議,由大通公司承擔僑力公司之債務,而上開建 物及基地則過戶與大通公司,嗣因大通公司無人頭可過戶,所以大通公司與伊 再協議先行過戶在伊名下或所指定之人名下等情,又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協議 書第六項作為午○○借款擔保品者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及土地,再依該協議書第 八條規定應經大通公司常務董事會核可生效,而大通公司常務董事會係在同年 五月五日舉行,並通過生效,復未違反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之期限,另依協議書所列大通公司應履行者,對大通公司無一窒礙之處,則 豈有如午○○在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因大通公司未履行協議,故在協議大通公 司交還過戶相關文件擔保云云,而主張係用讓與擔保之情,亦無午○○在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所稱,嗣因上訴人公司未能通過承擔債務之決議,乃 再將該四十一戶文件資料返還予午○○,而由午○○自處理該房地之事情。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章一鳴、庚○○及聲請鑑價。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卯○○、丙○○、辛○○、丑○○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二、被上訴人午○○、寅○○、巳○○部分:
被上訴人午○○、寅○○、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並未按照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午○○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午○○自然將之出售抵債。而第一次協 議書沒有履行才會再立第二份協議書。午○○向其餘之人借錢貸給僑力公司, 故將部分房屋過戶與借錢之人。其中卯○○、丙○○是陳俊雄向午○○買後又 賣給他們的,壬○○、辛○○、丑○○、甲○○等時間太久已無從記憶。陳俊 才亦是向午○○買房子,而癸○○係因午○○向其借錢,以房屋抵債,洪炳煌 係做水電後,僑力公司未給付工錢,午○○才將房子過戶與其。(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協議書二件。三、被上訴人壬○○部分:
被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 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所具準備書狀,再次變更上訴聲明,主張被上訴 人壬○○應與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午○○、癸○○、陳鄭富美、陳信全、 陳麗如、陳麗淑等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四百八十四萬元及法定利息(詳變 更上訴聲明二、2),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擴張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 幣六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所持理由為,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第五三三之六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八四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路六一四巷七三號房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變賣而移轉登記與善意之第 三人,致發生給付不能,情勢已有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變更聲明等語。 2、姑不論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聲明擴張是否合法,單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壬○○、午○○、癸○○、陳鄭富美 、陳信全、陳麗淑等人連帶賠償乙節而論,即無所據。蓋查,連帶債務之成立 ,除債務人有所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午○○、癸○○、陳鄭富美 、陳信全、陳麗如、陳麗淑間並無就其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有所明示,已無待 詳論,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上揭當事人間就連帶債務有所明示,此 其一也;其次,縱認僑力建設股份有公司與壬○○間及壬○○與午○○間就移 轉系爭不動產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共同侵權行為亦僅存在於僑力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壬○○間或壬○○及午○○間,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為僑 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壬○○或壬○○及午○○,上訴人請求僑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壬○○、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更何況該 三人皆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此其二也;再其次,僑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壬○○、午○○等人,與癸○○、陳鄭富美、陳信全、陳麗如、 陳麗淑等人,及其相互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未見上
訴人具體主張,此其三也,從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主張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
3、上訴人復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壬○○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 利等語(參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第七頁),亦非合法,且屬無 據,茲述理由於後:
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 為其訴訟標的,其備位聲明係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為其訴訟標的,詎 其於上訴後,於 鈞院審理時,始於訴訟程序進入尾聲之際再行提出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則其顯囿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或追加之 情形,被上訴人特表示不予同意,應予敘明。
⑵縱 鈞院認上訴人之訴無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或其變更或追加為合法,則除被 上訴人前述所為本件並無連帶負責之法律上依據之抗辯外,亦請斟酌在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中,請求人所得請求之客體,並非其所受之損害,而係受益人因 此所受之利益,換言之,係以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之標的。本件系爭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雲林縣斗六市 ○○路六一四巷七三號房屋之所以會由被上訴人僑力公司登記予被上訴人壬○ ○,再移轉登記予午○○等人,除係因壬○○對僑力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外,更 係基於午○○與僑力公司、上訴人大通公司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同年 月二十八所簽定之協議書及因此所衍生之信託讓與擔保行為之故,此業經原審 調查審認清楚,已無疑義,換言之,被上訴人壬○○並未實際由午○○手中受 領買賣價金,自無因此而受有利益,何來返還?且上揭不動產係為擔保債權之 用,但於移轉登記予午○○後,壬○○亦失其所有權,債權亦無以確保,壬○ ○亦受有損害,何來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壬○○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前,應舉證證明壬○○所受之利益何在,否則,應受不利之認定。 4、再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就其兩人間之 債權債務達成和解,縱事後僑力公司不願履行其和解債務,乃係渠兩人間關於 和解債務如何追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壬○○等人無涉,其向壬○○等人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賜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以維權 益。
四、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庚○○確係向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購買房屋,並繳交價金,辦理貸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大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黃子貞變更為辰○○,則其聲明由辰○○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卯○○、丙○○、辛○○、丑○○、午○ ○、寅○○、巳○○、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1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侯良霖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第五三三之六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六九號建物,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上訴 人侯良霖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0七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六九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泌暐間 ,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 三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4被上訴人陳泌暐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 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三號建物,於八 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5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明洲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三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五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6被上訴人林明洲與被上訴人寅○ ○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 0七五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7被 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美倫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第五三三之六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8被上訴人陳美倫 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四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9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卯○○ 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五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二0七 七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 卯○○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五地 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二0七七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蔡蘇瑞惠間,就坐 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八號建 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被上訴人蔡蘇瑞惠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第五三三之六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八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 訴人蔡世銘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第二0八0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蔡世銘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0號建物,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 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 巳○○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第二0八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水池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三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八、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 林水池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一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三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壬○○間,就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日壬○○與被上訴人午○○間, 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二地號土地上之 建號第二0八四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五號建物,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巳○○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 六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五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林卻 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 八七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林卻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七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日與 被上訴人簡陳蕙鈴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六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八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簡陳蕙鈴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 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八號建 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顏張美香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 三之六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九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 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顏張美香與被上 訴人林玉基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第二0八九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四九號建物,於八十四 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九四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四八號,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四五號建物,於八十 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八六地號 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龍祥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 之五七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龍祥與被上 訴人巳○○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七二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第二一二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三二號建物,於八十四 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上訴人巳○○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七九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三三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淑芬間,就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三六號建物,於 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李淑芬與被上訴人巳○○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 三之五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三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蘇 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八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 二一三七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 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第五三三之五七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四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 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第二一二三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庚○○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第五三三之五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 訴人庚○○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 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玉基間,
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一 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 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永裕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 三之五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0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永裕與被 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六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第二一二0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玉基間,就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九號建物, 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蔡世杰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 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八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 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蔡世杰與被上訴人午○○ 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 一八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 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侯良霖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第五三三之五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侯良霖與 被上訴人林玉基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二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第二一一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惠貞間,就坐落雲林縣 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五號建物,於八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 上訴人陳惠貞與被上訴人林玉基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 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五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巳○○間 ,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 八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 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卯○○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 三三之五五七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二一一一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卯○○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七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二一一一號建物,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 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 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彥志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第五三三之五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彥志與 被上訴人林玉基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八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第二一一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巳○○間,就坐落雲林縣 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三號建物,於八 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楊立言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0地 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 楊立言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0地 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二一一四號建物,於八十四 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千穗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三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七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千穗與被上訴人午○○間 ,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 七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 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丑○○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 五三三之五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四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丑○○與被 上訴人巳○○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第二一0四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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