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施凱騰
鄒仲庠
黃馨瑩
被 告 陳龍原名陳慶隆).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 事件程序中亦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陳龍(原名陳慶隆)、陳美雲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99 )土地 、同段建號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11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2 月9 日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美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3年桃資登字第0880 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備位聲 明:被告陳龍、陳美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9 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93年2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陳美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3年桃資登字第088020號收件 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被告陳 龍、陳美雲於上開期日到場,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 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陳龍於91年5 月15日向原告請領2 張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卡)、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B 卡)】,截至93年9 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97 元,惟被告陳龍於93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美雲,其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等語,固為被告陳龍辯稱:伊未 申請A 卡,亦未持A 卡消費記帳云云,然被告陳龍既就其對 原告尚負有持用B 卡消費之債務,且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陳美雲後,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原告追償等情,並 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龍、陳美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契約存在,對其以被告陳龍債權人之名義聲請對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等語,即非無據,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龍於91年5 月15日向原告請領2 張A 、B 信用卡使用,截至93年9 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105, 997 元,被告陳龍並應自最後繳款日即93年9 月28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給付利息。詎經原告積極 催討,被告陳龍皆未清償,且於明知尚積欠原告款項之情形 下,於93年2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陳美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未於 買賣後以價金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 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使原告 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又被告陳龍、陳美雲曾為配偶關係 ,就生活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且依一般買賣常情,買受 人購買不動產時,若不動產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 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出賣人嗣後未清償債務 ,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惟系爭不動產原以被告 陳龍設定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可見被告陳龍、陳美 雲間確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該買賣契約應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陳龍所有。爰依 法請求被告陳美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陳龍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陳龍、陳美雲 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9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 陳美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3年桃資登字第088020號收件字號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美雲於89年7 月24日出資購 買,僅係以被告陳龍之名義申請低利貸款,故而借名登記予 被告陳龍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自89年8 月8 日起至 94年7 月13日之利息、自94年8 月10日起至109 年8 月10日 止之攤還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陳美雲所繳納,與被告陳龍 並無關係,嗣被告陳龍、陳美雲於93年間協議離婚,乃於93 年3 月2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美雲,並非為脫 免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陳龍、陳美雲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有買賣合 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惟就該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 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雲後,被 告陳龍仍分別於93年3 月29日、4 月29日、5 月31日、6 月4 日清償3,000 元、3,000 元、1,500 元、49,000 元 ,有原告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1 份為憑,且93年間係自8 月16日起始陸續有信用卡遭各家銀行強制停用之紀錄,原 告亦係在93年9 月15日強制停用被告持用之A 、B 卡,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00 年5 月 6 日金徵業字第1000004964號函檢附被告陳龍信用卡申請 資料1 份在卷可考,是得否以被告陳龍於93年2 月23日移 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美雲後之資力情形,而認其所為移 轉行為係脫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 無疑。況系爭不動產於89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龍 名下後,即於89年8 月8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 0 元予土地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憑,惟該抵 押債務迄至93年間尚未有逾期還款記錄,有上開聯徵中心 函文檢附被告陳龍授信資料明細可佐,而參之被告陳美雲
提出被告陳龍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自89年5 月24日 開戶起迄至94年7 月止,每月均顯示「代繳貸款」至帳號 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該帳戶與被告陳美雲提出土地 銀行出具自94年8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各月現金臨櫃繳 息還本之收據所載「科目帳號」相同,且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債務自90年5 月起,每月均有足資清償該月貸款利息之 現金存入以為利息之清償,此繳款模式於系爭不動產已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美雲後之94年7 月止並無變動,亦有上開 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該存摺影本、各月現金臨櫃繳息 還本收據均係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之證明,且該抵押 債務自貸款申請時起迄今均屬正常繳款之狀態,則以被告 陳美雲得提出前揭完整之清償證明,且其於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後之93年3 月2 日即與被告陳龍為離婚登記,兩者 時間甚為緊密等情觀之,被告陳美雲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 出資購買,後因與被告陳龍離婚而終止該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龍所有,本應由被告陳 龍繳納貸款,縱被告陳美雲亦有繳納,因被告陳美雲亦為 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人,且被告陳龍、陳美雲曾為夫妻, 由被告陳美雲繳納亦屬正常,無法認被告陳龍、陳美雲間 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自90年 5 月起至94年7 月止,係每月以「現金」存入被告陳龍土 地銀行帳戶內之方式清償利息,自94年8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則係「現金」臨櫃繳息還本,已如前述,是雖該抵 押債務乃以被告陳龍名義清償,仍非得謂該實際出資繳款 人即為被告陳龍。又被告陳美雲固亦為系爭不動產抵押債 務之債務人,惟該債務係有十足擔保,有聯徵中心前揭函 文檢附授信資料明細可考,是倘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 人並非被告陳美雲,其應可預見土地銀行得以拍賣系爭不 動產之方式完全受償,而無代被告陳龍清償該抵押債務之 必要,惟被告陳美雲猶按月清償本息迄今,謂其係因抵押 債務人身分之故,與常理未符。至被告陳龍、陳美雲固曾 為配偶關係,惟難認被告陳美雲提出前揭清償證明即係代 被告陳龍所繳納,亦非得逕認其等間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可能。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龍、陳美雲雖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 真意及價金之交付,惟其係以「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揆諸首揭法規及判決意旨, 被告陳龍、陳美雲於93年2 月9 日成立之買賣關係,實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陳龍於93年2 月23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雲,既係履行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自無得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效。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龍、陳美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 2 月9 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陳美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3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3年 桃資登字第0880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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