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359號
TYEV,100,桃簡,359,201108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黃永芳
訴訟代理人 黃元富
被   告 駱奕丞
      張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謨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自民國一○○年八月十四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謨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謨榮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間,以其為會首召集互助會 ,共30會、會期自98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每 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每月10日晚間8 時開標,會 款須於開標日起3 日內繳清,會首即須交付予得標會員(下 稱系爭合會),而被告2 人共同以「楊喜亭」之名義參加1 會份,每月應繳之會款為30,000元。嗣被告2 人於98年10月 得標,並得款732,300 元後,竟自99年1 月起即拒繳會款, 屢經催繳,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會款。被告2 人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拒不給付,對未到 期部分顯有到期不付款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亦得併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
三、被告張謨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駱奕丞則以:系爭合會係被告 張謨榮自己以「楊喜亭」之名義參加,與其無涉,伊不否認 系爭合會之之收款及匯款均係使用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原告提供之互助會單上記載之電 話係以伊名字申辦之行動電話,但當初係因為伊與被告張謨 榮共同合夥經營天使企業社,伊信任被告張謨榮,始會將行 動電話、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被告張謨榮,卻不知道被告張 謨榮竟將其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及帳戶使用在參與系爭合會上



,參與系爭合會完全係被告張謨榮個人所為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謨榮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謨榮以「楊喜亭」名義,參加系爭合 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 戶收執聯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張謨榮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駱奕丞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駱奕丞與被告張謨榮共同以「楊喜亭」名義, 參加系爭合會之情,為被告駱奕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為參照。 ⒉而原告據以主張者,無非係以系爭合會互助會單及證明系爭 合會款項均係由系爭帳戶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 紙為佐 ,然查,考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會互助會單,該紙會單形 式上固載有會員姓名「駱奕丞( 楊喜亭) 」及電話「 0000-000000 」,惟該會單之會員姓名均係由原告所填載,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自不得以該互助會單上載有被告駱奕 丞名字,即得認被告駱奕丞有參加系爭合會;又上開電話號 碼雖係以被告駱奕丞名義所申辦,為被告駱奕丞所自承,然 原告撥打該電話號碼卻未曾係由被告駱奕丞接聽,業據原告 供承在卷,是亦不能以互助會單上記載有被告駱奕丞名義申 辦之電話號碼遽認被告駱奕丞有參加系爭合會之情;另外, 系爭合會之款項雖均係透過被告駱奕丞所有之系爭帳戶進行 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何人保 管?系爭合會之款項係由何人匯款或領取?等情均未能知悉 ,是該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至多僅能證明合會款項交易之往 來記錄,故不能憑此推斷被告駱奕丞知悉或同意加入系爭合 會;況且,被告張謨榮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他字 5599號偵查中亦供承:系爭帳戶係被告駱奕丞交予伊使用的 。伊確定有參加系爭合會1 會份,但沒有以被告駱奕丞之名 義參加等語不諱(參見上開他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林火



因蜜證述:係被告張謨榮參加系爭合會之等語相符(參見上 開卷第55頁),是以,難認被告駱奕丞有何與被告張謨榮共 同以「楊喜亭」參加系爭合會之情。
⒊綜上,原告固主張被告駱奕丞與被告張謨榮共同以「楊喜亭 」名義參與1 個會云云,惟除前開證據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是本院即難令 被告駱奕丞應負給付會款之責。
五、再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合會會錢應於開標日起3 日內繳交會 首,統一交付得標人等情,於互助會單備註攔亦有載明。復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謨 榮給付會款共計750,000 元,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 年7 月25日前之已到期會款共計570,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張 謨榮給付已屆清償期之570,000 元,及請求被告張謨榮自 100 年8 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各給付3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謨榮給付會款750,000 元,及其中 180,000 元,自100 年8 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各給付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