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929號
TYEV,100,桃小,929,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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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929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楊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四萬六千六百四十 七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顯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 定,且因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則兩造雖曾於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 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 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 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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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