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928號
原 告 王冠同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 所,本院無法判斷原告訴究對象為何人,致文書無從送達,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小字第928 號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8 月12日付與原告,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