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928號
TYEV,100,桃小,928,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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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928號
原   告 王冠同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日寄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嗣經該署轉呈本院之書狀,請求略以:原告前於臺灣臺北 監獄遭向繼昌恐嚇,並毆打至吐血、內傷,產生精神上之焦 慮病症,然向繼昌嗣於94年間不知何故死於獄中,請求本院 通知向繼昌之繼承人出面洽談和解,賠償所受損失2萬元等 語。惟查上開書狀並未依首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請求對象 即被告向繼昌之繼承人為何人,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訴究對象 為何人,未符首揭所示各該規定,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本院 無從將書狀送達「被告」,遑論被告能為答辯,於法均有不 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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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