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清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傳均
訴訟代理人 沈昌昇
被 告 張賴省
訴訟代理人 張永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733號、735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積欠99年4月至100年2月共11個月管理 費計新臺幣(下同)4萬零74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另經被告反應後,原告社區警衛已經常至被告於系爭建 物所經營之洗車廠巡邏,並裝設監視器,僅因被告開立之洗 車廠違反建築法規搭建廣告棚架遮擋監視器視線,方致監視 器無法發揮正常功能。爰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 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管理室距離系爭建物約有200多公尺, 警衛甚少至系爭建物巡邏,顯無法保護系爭建物之安全。系 爭建物現經營洗車廠,之前車輛停放外面,雨刷遭拆除,水 龍頭被破壞,管理室皆不知情。且原告社區警衛值勤時打瞌 睡,有照片為證,未盡管理、保全之責。又之前所裝設之監 視器係建設公司所裝設,於建設公司接待中心拆除後即拆走 。另原告社區所有公設,被告皆未使用,故被告實無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系爭建物之區權人,被告積欠99年 4月至100年2月共11個月之管理費計4萬零74元未繳納等情, 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存證信函、 欠繳明細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有繳納前開欠繳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於建商販售預售屋時,係作為展售中心使用,原與 社區其他建物間有通道相連,惟建商於建物全部銷售完畢後
,即將原有出入口封閉,被告嗣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 告於原告社區有2位停車位,1位出租予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使 用,1位由被告自行使用,自系爭建物由外步行至原告社區 大門口,緩慢步行需時約5分鐘等,有本院100年7月27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則系爭建物結構上仍為原告社區之一部, 僅與社區無出入口相通,且系爭建物附屬之停車位亦位於原 告社區內,即堪認定。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 令或規約規定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 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仍為原告社區區權人,自有依社區規約與 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㈡原告業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二樓裝設1支監視器,以監視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前方之公共通道與巷口,有原告100年2月14 日(100)函字第1000214001號函及監視器照片2張存卷為憑 ,自堪予認定。又原告社區警衛有定時至被告於系爭建物所 經營之洗車場巡邏,亦有原告駐衛警值勤日報表附卷可證, 亦堪認定。則原告已無被告所指未裝設監視器與未派員巡邏 之情事,亦屬無疑。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盡保全、維護之責,故被 告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然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 用以進行管理措施之職務,並未以管理費作為管理任務之代 價或報酬,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與原告依規約所負管理大 樓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對價關係。且社區管理費及清潔 費等係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 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 質,所代收管理費、清潔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並 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 管理費、清潔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對價關係。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應有之服務為由,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亦屬於法無據,洵無足取。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居所 地,由被告之同居人(被告之孫)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為憑,則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2日,應堪 認定。又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週 年利率10%計算。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管理費未繳之事實,而管理委員會 所負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責與管理費之繳納間,並無雙務 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應有之服務 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 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