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688號
TYEV,100,桃小,688,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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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688號
原   告 金鐘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之需,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5,477 元,此有統一發票、送 貨單可稽,被告雖曾開立支票以為部分貨款之支付,惟該支 票屆期竟遭退票,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紙、送貨單14 紙、支票1 紙及其退票理由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 萬5,477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7 月8 日公示 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100 年7 月28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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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鐘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