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517號
TYEV,100,桃小,517,20110815,2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被   告 莊淳羽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桃小字第517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9年7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9,811元、利息8,01 6 元、違約金1,800 元未給付,以上共計89,627元,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27元,及其中79,811 元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積 欠之前揭款項等情並未否認,是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已達法定年利率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另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 期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之電腦帳務資料,原告對被告計收 1,800 元之違約金,並於本件給付總數中加以請求(然未計 利息);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 收取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及手續 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 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本 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800 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 1 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7,828元(包含 本金79,811元、利息8,016 元;違約金1 元)。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經核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1,300 元,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 違約金,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 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