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黎獻雯
被 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震宇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上開變更,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並不在禁止 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桃園中山店,該 店內有1名蘇姓員工因較資深,又擅於巴結主管與主管交情 良好,經常無故欺侮、責罵原告,欲令原告知難而退,該蘇 姓員工即可包攬更多工作時數,原告一直採取容忍態度。97 年6月底某日,原告與該蘇姓員工同班工作時,該蘇姓員工 竟不斷以髒話辱罵原告,而現場值班之經理即證人李雅雯、 襄理訴外人張玉珍雖親眼目睹,然不但並未作出適當處置, 甚至將原告班表取消給予該蘇姓員工接替。經理李雅雯更要 求原告暫時先回家休息,之後再說,而原告為求職場和諧並 保有飯碗,只得自97年7月1日起暫時返家休息,靜待被告通 知上班。然之後原告曾數次洽詢主管,何時可返回工作岡位 ,所得答覆皆為該店內部忙亂,之後再說。直至98年3月初 ,因原告已返家休息無業半年多,擬至該店抗議,始發覺該 店竟已於98年2月底結束營業,方恍然大悟遭被告戲弄。原 告隨即向被告臺北總公司查證、陳情,然均未獲置理。後轉 向政府機關求助,仍無結果。而於協調過程,被告雖以原告 不適任工作為由搪塞,然原告任職被告已2年餘,嫻熟工作 技能,無不適任之理。再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 備置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到職年月日、工資等必要事項,並 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而原告並未依被告規範之離職程 序填寫離職書、繳回制服,今被告藉口已結束營業相關資料
銷毀,提不出原告係自願離職之證明,顯係推託之詞,足見 原告並非自願離職甚明。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致使 原告並未另謀他職,今又無法至被告處工作,原告兩頭落空 。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民法 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戲弄,自97年7月1日起 至98年2月被告桃園中山店關店止,停職8個月之久,而原告 於停職前每月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此部分工資損失自得 向被告請求。又被告無預警關店,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個月工資8萬 8,800 元及資遣費1萬1,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6月30日離職前1週,以米堡機過重無 法執行清潔工作為由,向餐廳當時排班經理提出離職申請, 經當時餐廳經理李雅雯執行離職面談後自願離職。被告約於 98年4月間,接獲勞工保險局保給簡字第098071097166號函 ,始知悉原告早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但由該函文 所示,原告並不符合資格,原告應係為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 資格,方謂被告不當資遣員工,始生本件爭議,惟此確非事 實。再依常理判斷,97年6月30日後迄至98年2月28日該餐廳 結束營業關店之日止,原告從未至餐廳或打電話給餐廳經理 提出排班請求,若原告確仍係被告公司員工,不可能於長達 8個月期間不問何時可返回上班,是原告所言,即難採信。 且資遣費應依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而非投保薪資計算, 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0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桃園中山店,工作 至97年6月30日止,為部分工時人員,工作內容係從事夜間 打烊時段之清潔工作,被告桃園中山店嗣於98年2月28日結 束營業關店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 時薪資所得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 職,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共8個月 之工資與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工資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欲依前揭民法第487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共8個月之
工資,須以其曾為給付之提出而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之 給付而有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之情事為前提,然原告自承當初 係原告自行同意自97年7月1日起暫時返家休息,靜待被告通 知上班(見原告起訴狀第1至2頁)。則縱令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兩造顯係合意原告應靜待被告通知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則被告於此期間既未曾通知原告返回上班,原告即未曾為 給付之提出,被告即無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可言。至原告主張 其曾通知被告欲為給付之提出,卻遭被告表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一節,則遭被告所否認(見被告100年8月19日民事答辯狀 第2頁),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全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以前揭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給 付此段期間之工資,顯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㈡資遣費部分:
次按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均應符合經驗法則,若有不符,即與法 有違,得為上級審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證人即原告97年6 月30日離職時任桃園中山店店經理之李雅雯結證稱:原告離 職原因為其自認無法再從事此一工作,因原告係負責打烊時 間清潔工作,原告認為清潔工具太重,無法負荷,方離職。 原告於離職前曾有數次向伊表達離職意願,約從離職前1週 開始即向伊表示過,伊曾與原告進行離職面談等語(見100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原告雖仍保有被告制服 ,然證人李雅雯表示:當初有要求原告繳回,但是原告未繳 回,一般狀況是沒有繳回就扣薪,但是因為原告無法聯絡到 ,所以後來也沒有另外再扣錢等語(見100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店內員工很 多都是部分工時員工,被告總共有1萬5,000多名員工,很多 時候員工僅電話表示欲離職,就沒有再來上班,我們也無法 追回已發給之制服,故原告仍保有制服不足證明當初並非自 願離職等語(見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再依經濟 部商業司網頁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於全國現仍有297家分店 ,足見證人李雅雯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非虛,被告公司正 職與部分部分工時之員工甚多,流動頻繁,無從強令所有離 職員工全面繳回所領取之制服,是原告仍保有被告公司制服 ,尚不足據為推論原告並未離職之依據。而被告桃園中山店 既已結束營業,未再留存員工資料或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7 條規定不符,亦不甚妥當,但仍合於常情,故亦不得以被告 未保存原告離職資料,即謂原告當初並未離職。再原告並未
能舉證其於97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長達8個月之期間 內曾向被告請求回復排班工作,又果如原告主張,其確曾向 被告請求回復排班工作,而被告一再敷衍塞責不予理會,原 告並無不立即尋求相關法律救濟途徑,釐清與被告間法律關 係,並儘早尋求下一份工作之理。是原告於經過之時日已久 ,事過境遷後方主張並非自願離職,顯然悖於常情,復與前 揭證人李雅雯之證言不符,又其所保有之被告制服與被告未 留存原告離職紀錄,均不足據以推論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則 原告當初係自願離職一節,即堪予認定。而原告既係自願離 職,即與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資遣費與法不符 ,自亦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於97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間既未為勞務給 付之提出,被告即無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可言,又原告既係自 願離職,即與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與資遣費,皆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 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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