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黃朝揚
訴訟代理人 陳盈秀
被 告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之職,詎被告 民國100 年3 月份及4 月份均未給付薪資,積欠原告薪資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4,441元(計算式:100 年3 月份薪資 13,771元+100 年4 月份薪資30,670元=44,441元),嗣被 告拒不處理且避不見面。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薪資條 2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網路資料1 份 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款 共計44,441元等語,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3 月份及4 月份之 薪資,應屬定有期限之債務,且至遲於100 年5 月份期限業 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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