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胡英艮 女 2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 年8 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48068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英艮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許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319 號「風 情養生館」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由現場員工張小璐接洽後 ,向員警介紹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隨即帶同員警進入包廂內,並媒介被移送人入內 服務,被移送人於按摩45分鐘後,向員警言明若需要半套性 服務,需另外支付600 元,員警佯稱同意後,被移送人便要 員警自行褪去短褲欲從事半套性服務行為,員警見狀,即表 明身分將其逮捕,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 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 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無非 以被移送人經喬裝員警當場查獲為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 堅詞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事半套性 交易等語。而審閱卷附現場執行臨檢紀錄表所載,被移送人 套弄喬裝員警生殖器官數分鐘後即立即遭逮捕,顯見被移送 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前,未為任何姦淫行為,足認被移送人 此次行為,尚未成姦。此外,本院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