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巫俊錫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錦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為被繼承人廖錦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於民國90年5 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錦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廖錦賢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錦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錦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錦賢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未如 期清償,聲請人執有鈞院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 本、債權憑證、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261 號卷證無訛,足資證明 被繼承人廖錦賢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廖錦賢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故雖聲請 人具狀主張由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湘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然因有上述原由而難認為妥適,且聲請人亦未取得被繼承 人之配偶陳湘憶之同意書,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可採。嗣 經本院去函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地政士郭有傳具 狀同意由本院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 可按,併考量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 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 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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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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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7.91 │全部 │
│(重測前: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段410地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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