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0年度,147號
TYEM,100,桃秩,147,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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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葉嘉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 年7 月31日航警刑字第1000021630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元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00 年4 月27日22時起 至同年5 月2 日22時止,無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移送機關保安警察隊值日官室暨所屬第七分隊00-000 0000、00-0000000等2 線受理報案自動電話共253 通,待值 勤員警接通後不發一語隨即掛斷電話,嚴重影響公務之進行 ,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並提出移送機關受理報案電話通聯明細表為證,移 請審理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據移送報告書載被移送人上開連續行為之終了日 為100 年5 月2 日,然移送機關於100 年8 月3 日始將案件 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裁 處,顯已逾上開規定2 個月以上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移 送機關本即不得再將本案移送法院,是依法即應諭知被移送 人不罰,以昭審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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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