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三和
訴訟代理人 廖英媚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廖艷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家雄
被 告 廖明珠
廖婉廷
丁麗卿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廖庭緯
被 告 賴美儒
被 告 廖王玉霞
廖志祥
廖志中
廖淑幸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麗卿、廖家雄、廖明珠、廖艷珠、廖庭緯、廖婉廷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404-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後壁區侯伯村後壁寮32號房屋後如附圖標示戊部分,面積35.26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丁麗卿、廖家雄、廖明珠、廖艷珠、廖庭緯、廖婉廷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麗卿、廖庭緯、廖家雄、廖明珠、廖艷珠、廖婉廷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廖金子及廖蔡鸞死亡後,由被告廖王玉霞、廖志祥 、廖志中、廖志聰、廖淑幸為廖金子之繼承人,由被告廖家 雄、廖明珠、廖艷珠、廖庭緯、廖婉廷為廖蔡鸞之繼承人,
並由渠等為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又被告廖豔珠、廖家雄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原告辯論㈡㈢狀所提出之收據、遺產分割契約書,業經廖 金子及被告廖庭緯於99年3月25日及100年7月11日已提出, 本案並於100年3月10日命兩造為爭點整理,兩造業於100年3 月11日收受,並有回執在卷可按,另原告提出87年3月20日 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原告於100年8月10日始提出,有延滯 訴訟,然非本院執為判決依據之事實,而被告廖家雄及廖豔 珠於最後辯論期日未到庭親自參與辯論,亦未就程序部分具 狀表示異議,被告丁麗卿以委任被告廖庭緯為訴訟代理人, 就上開論及之訴訟程序,未涉新聲明,僅就理由為說明,且 被告等人亦就爭點整理份部分於100年6月29日為辯論。本院 斟酌上開等情,認被告廖家雄及被告廖豔珠部分,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無再辯論開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 (下同)99年8月9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廖 庭緯、廖金子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404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後壁區侯伯村後壁寮32號房屋如附圖標 示乙1,面積42.5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廖庭緯、廖金子應將座落臺南市○○ 區○○段404-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後壁區侯伯 村後壁寮32號房屋如附圖標示乙2,面積12.84平方公尺部分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廖庭緯、廖金子應將座落臺 南市○○區○○段404- 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後 壁區侯伯村後壁寮32號房屋如附圖標示丙,面積22.01平方 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廖庭緯應將座落臺 南市○○區○○段404-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後 壁區侯伯村後壁寮32號房屋如附圖標示丁,面積31.06平方 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⑸被告廖庭緯、廖家雄、 廖明珠、廖艷珠、廖婉廷、丁麗卿、賴美儒應將座落臺南市 ○○區○○段404- 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後壁區 侯伯村後壁寮32號房屋如附圖標示戊,面積35.26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又於100年4月15日, 原告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廖庭緯、廖王玉霞 、廖志祥、廖志中、廖志聰、廖淑幸應將座落臺南市○○區 ○○段404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後壁區侯伯村後
壁寮32號房屋如附圖標示乙1,面積42.5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廖庭緯、廖王 玉霞、廖志祥、廖志中、廖志聰、廖淑幸應將座落臺南市○ ○區○○段404-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後壁區侯 伯村後壁寮32號房屋如附圖標示乙2,面積12.84平方公尺部 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廖庭緯、廖王玉霞、廖志 祥、廖志中、廖志聰、廖淑幸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 404-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後壁區侯伯村後壁寮 32號房屋如附圖標示丙,面積22.0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廖庭緯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 404-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後壁區侯伯村後壁寮 32號房屋如附圖標示丁,面積31.0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⑸被告廖庭緯、廖家雄、廖明珠、廖艷珠、 廖婉廷、丁麗卿、賴美儒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404- 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後壁區侯伯村後壁寮32號 房屋如附圖標示戊,面積35.2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僅係因被 告等承受訴訟而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座落如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404-l(面積356.86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丁麗卿、廖婉廷、廖庭 緯於鈞院98年度營調字第30號案件中,就兩造原共有座落同 段403、404地號之土地,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後,自404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於98年9月23日完成 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紙可稽。然系爭候伯段404- 1地號土地,在土地尚未分割前,即遭被告等占用特定部分 使用、受益,並居住於其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後壁區侯伯村32號)。按:
1、按最高法院7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1818號判決一再揭示,「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原告在系爭土地尚未分割 前,即向被告要求排除其就特定部分之使用、受益,被告均 置之不理,故於本件土地尚未分割前,被告等即已有無權占 用之情事。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明定。而系爭侯伯段404-1地 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指侯伯村32 號建物)為原告之父廖清標所建,廖清標生前即將如附圖標 示【乙1、乙2】部分,分配由被告廖金子(已歿,由被告 廖王玉霞、廖志祥、廖志中、廖志聰、廖淑幸承為繼承人並 承受訴訟)取得,廖金子遷出後則借給被告廖庭緯實際占有 使用,附圖標示【丁】部分則分由被告廖庭緯之祖父廖金國 取得,再輾轉由被告廖庭緯繼承,如附圖【丙】部分為公廳 ,係原告、被告廖金子、被告廖庭緯3人共用,附圖標示【 戊】部分之房屋則由廖金國興建,由廖金國之配偶廖蔡鸞居 住占用(廖蔡鸞已歿,由被告廖庭緯、廖家雄、廖明珠、廖 艷珠、廖婉廷為繼承人並由渠等與被告丁麗卿、賴美儒等人 直接或間接占用)。
3、又按「共有土地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 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 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2808號、71年台上第277 號判決要旨 明揭。是以,原共有人,除非得新所有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 意,不得繼續占有使用已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第三人亦 不得以原共有人之一同意占有使用土地而主張有權繼續使用 已為單獨所有之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故本件被告全屬無 權占有,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請求排除侵害,被 告應拆屋還地。
㈡、又緣座落如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404(面積211.48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廖庭緯所共有,原告之 權利範圍為1/2,此有土地謄本影本乙份可資參酌。然被告 為共有人中一人,卻在未經共有人協議且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之情況下,擅自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依前開 判決及決議之意旨,原告得本於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向原 告請求拆除系爭40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並參照最高法院74年民事庭會議決定及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
㈢、又「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一四五七號判例所謂應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本院七十三年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房屋所有人須支付土地所有人相當之代 價,其法律關係當屬租賃,係指房屋及土地之繼受人均因買 賣而有償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5號判
決要旨參照)。土地及房屋雖同屬一人,不論土地或房屋之 轉讓,其繼受人非實際因買賣而有償取得,即非判例所指之 情,當不能認為土地取得人有義務容忍房屋取得人繼續使用 土地;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 及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係因分割而單獨取得土 地之所有權,非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兩造間從未因買賣關係 而發生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之情況,重測前後壁鄉○○○ 段後壁寮小段209號、208-1號土地(即本件系爭403及404號 土地)原為廖清標之遺產,廖清標死亡前預作財產之分配, 雖以買賣為原因於67年移轉過戶至原告及廖金國各持有1/2 ,但實為繼承,此被告提出之76年12月合約書可見端倪,換 言之,廖清標與原告或廖金國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引用 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在解決因買賣所導致之 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人之權利取捨衡平問題,其法理與事實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以,廖金國及廖金子係無償之繼承 關係取得,嗣後被告等人再依繼承關係取得其被繼承人管領 部分之房屋,顯然不論土地之繼受人或房屋的繼受人都是無 償取得,依上判決要旨,土地取得人無容忍房屋取得人繼續 使用土地之義務。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本得依協議為分配,換言之,遺產若 已有協議分配方法,自非每一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任一項 遺產都可主張有繼承權,原告之父廖清標所建之系爭房屋, 廖清標生前即已分配由原告、廖金子及被告廖庭緯之祖父取 得,廖金子提出附卷之75年12月合約書亦可佐證確實有協議 遺產之分配,且鈞院履勘現場所見之實際占用狀況,亦與原 告主張之分配情形相符,故被告廖庭緯所稱房屋繼承人不止 兩造,顯然誤解,又經證人蕭廖金鶴證實,分配管領之狀態 已存在超過3、40年,被告等人對房屋的實際占有分配狀況 並無爭執,應可堪採信,被告廖庭緯主張本件應以所有廖清 標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且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顯然誤解 繼承之法理。
2、75年12月之合約書依其內容為分配遺產及給付補償款,縱使 屬實,其效力為債權效力,被告廖金子之繼承人固然得依該 合約書要求補償款,但不能對抗系爭土地先前之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廖金子之繼承人據該合約書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 ,實違背物權行為之排他及優先效力,何況合約書簽立時間 為75年12月,其請求權補償之時效亦已罹於時效消滅。3、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實有分管,沒有書面證明,惟此部分業 經證人蕭廖金鶴證實,被告就分管使用事實沒有反對。
4、本件系爭侯伯段403、404地號土地於98年9月協議分割登記 後,原告催請被告等人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且隨即於99 年1且提出本件訴訟,可證原告不論明示或默示皆不同意被 告繼續使用土地,被告廖庭緯主張在調解分割共有物時附圖 戊房屋已存在,就代表原告默示同意云云,顯然曲解,蓋調 解筆錄僅就共有物如何分割達成協議,未涉及地上物如何處 置,怎可擴大解釋為默示同意房屋繼續占用土地?廖庭緯若 要保留地上物,分割時應選擇取得靠西邊土地,否則廖庭緯 一方面要取得靠東側完整的土地,一方面又要用地上物來占 用原告所取得的西邊土地,讓原告無法興建房屋,好處全由 其獨享,世上豈有如此不公之事!
5、系爭土地上之侯伯村後壁寮32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應以分配及實際占有使用之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拆除房 屋為事實上處分權的權利態樣之一,被告等人皆為適格之當 事人。而如附圖所示之乙1及乙2部分廖金子遷往屏東後,借 予被告廖庭緯實際占用,且為免廖庭緯於執行時主張占有權 利,橫生枝節,一併將廖庭緯列為被告。
6、廖清標生前已將系爭房屋32號房屋分配予由原告、廖金子及 被告廖庭緯之祖父廖金國取得,並實際點交由渠等管領占用 ,換言之,廖金子及被告廖庭緯之祖父廖金國自斯時起皆係 為自己而占用,非受廖清標指示而占用,廖庭緯主張渠等皆 係受廖清標之指示而占有,乃是強辯,與事實不符,何況廖 清標已死亡數10年,如何再指示被告等人占用?7、又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房屋,係廖金國在土地尚維持伊與原告 各1/2共有時,未經原告同意所興建,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是如附圖編號戊房屋在系爭土地分割前就是無權占有,土地 分割後,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可繼續占用,被告廖庭緯、廖家 雄、廖明珠、廖艷珠、廖婉廷、丁麗卿、賴美儒直接或間接 繼受廖金國取得占有戊部分房屋,當亦屬無權占有,自應拆 除編號戊之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並聲明:⑴被告廖庭緯、廖王玉霞、廖志祥、廖志中、廖志 聰、廖淑幸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404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門牌臺南市後壁區侯伯村後壁寮32號房屋如附圖標示 乙1,面積42.5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⑵被告廖庭緯、廖王玉霞、廖志祥、廖志中、 廖志聰、廖淑幸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404-1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後壁區侯伯村後壁寮32號房屋如附 圖標示乙2,面積12.8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廖庭緯、廖王玉霞、廖志祥、廖志中、廖志聰、廖 淑幸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404-1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台南市後壁區侯伯村後壁寮32號房屋如附圖標示丙, 面積22.0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廖 庭緯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404-1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臺南市後壁區侯伯村後壁寮32號房屋如附圖標示丁, 面積31.0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⑸被告廖 庭緯、廖家雄、廖明珠、廖艷珠、廖婉廷、丁麗卿、賴美儒 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404-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臺南市後壁區侯伯村後壁寮32號房屋如附圖標示戊,面積 35.2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⑹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庭緯、廖家雄、廖婉廷、廖明珠、丁麗卿、賴美儒抗 辯略以:
1、系爭32號建物之被繼承人尚有其長女廖金鶴,並參照「…, 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主張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關係定之,… 」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 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及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之法律上性質應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屬無訛, 據此,原告僅以被告等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應以判決駁回。
2、被告等就系爭32號建物即乙1、乙2、丙及丁部分,對於系爭 404、404-1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⑴、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於訴訟上行使時,請求權人須就所有權之 存在及相對人為所有物之占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 對相對人妨害事實有支配力(所以權妨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 ),亦即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成立第一、二要件負主張與證 明之責。
⑵、查系爭32號建物即乙1、乙2、丙及丁部分,係案外人廖清標 即原告之父於其所有土地上起造之房屋之一部,其後於67年 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並無特別約定,將該土地移轉所有 權予其子廖金國及廖三和各2分之1,並同年8月26日登記完 畢,而系爭未編定門牌之建物即戊部分,係廖金國於65年間 ,在其父廖清標貸予其建屋使用之分割前404地號土地上, 出資起造,惟該使用借貸並無約定期限,並為原告所明知。⑶、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9號及48年台上字1457號裁判
要旨:「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 其權利,…,又系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 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與房屋為 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出賣 ,…,均應推斷土地承受人繼續使用土地。」,以及民法第 425之1條第1項與立法理由和對系爭建物之繼承法律關係以 觀,被告等就系爭違章建物即戊部分,對於系爭404-1地號 之土地上,自有正當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3、被告等就系爭違章建物即戊部分,對於系爭404-1地號土地 上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
⑴、查原告與被告於鈞院98年度營調字第30號案件中,就兩造原 共有坐落於該403、404地號之土地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時, 系爭違章建物既已存在,並由原告大嫂即廖蔡鸞居住使用, 從客觀事實言,兩造應有其繼續合法使用之同意,則原告之 請求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當不應准許。
⑵、又參酌95台上字第2897及96台上1526號裁判要旨:「本院著 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至89年5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42 5條之規定,僅係使之明文化,並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 內視為有租賃關係。至其他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土地,經 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 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 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仍應駁回其請求。」、「㈠ 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 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 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 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 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以觀,原告訴請將戊部分拆 除,為無理由。
4、被告等對於系爭32號建物即乙1、乙2、丙及丁部分,是否有 拆除之權能?
⑴、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及「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及「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1148條前段、1151條、828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該系爭建物既係兩造及案外人廖金鶴等人公同共有,且並未 就該遺產為分割,則原告僅以被告等訴請拆屋還地,顯與所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違,蓋相對人及被告等對妨 害之事實,並未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另得否有拆除權能,並 不以有分管契約為據。
⑶、系爭32號及違章建物應於其個別原始起造人廖清標及廖金國 死亡時,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所主張系爭32號 及違章建物,於案外人廖清標及廖金國生前即已就其如何分 配等乙節,皆係其空言,並無實證,顯與事實不符及違誤, 要不足採信。另原告所示之合約或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其內 容以觀,並無有關系爭32號及違章建物應如何分割取得事宜 ,更遑論其真偽,自不生其效力,況原告所言被告等占有情 形,亦與實際事實相左,當非可採。
5、兩造於該系爭32號建物即乙1、乙2、丙及丁部分及違章建物 即戊部分,是否有分管契約?
⑴、該系爭32號建物既為案外人廖清標生前所有,及其有合法使 用該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其子女及其他家屬占有該系爭32建 物及其基地應係受其指示而為占有,當僅該廖清標(家長) 為自己占有人,至其他家屬則為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民 法第492條亦明文規定。再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要件以共 有關系存在為前提,惟該系爭32號建物及其基地使用權均僅 該廖清標一人所有,當無分管適用之問題,值是,原告所主 張其父廖清標生前就該系爭32號建物及其基地使用權如何分 管,誠係違誤,要不足採
⑵、又按民法第1189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號判例之要旨 ,遺囑者,因行為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要式行為也,據 此,原告另主張其父廖清標所為於該死亡後,就其系爭32號 建物及基地使用權如何分配乙節,其法律上性質當係遺囑, 惟其不具法定方式,自不生效力。
6、再依「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 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原告 並未舉證被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僅憑空指摘被告等系占有 人,而訴請拆屋還地,顯有違誤,又丙部分,係共用祭祀祖 先並安置祖先牌位,其占有人誠非僅被告等人,應無疑義, 併此敘明。
7、證人廖金鶴已78歲高齡,其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可否 信用,不無疑義,且鈞院詢問證人於土地分割過程是否參與 ,而證人答:「土地分割我確實有做過籤給3兄弟去抽籤, 廖金子有說他要放棄。」,惟查,該系爭土地係於鈞院98年 營調字第30號案件中已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於當時,廖金 國已於89年1月29日歿及廖金子亦非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其證言顯於事實不符。
8、綜上所陳,依系爭32號建物於系爭404、404-1地號土地上之 合法使用權源,係依法律規定取得,而非分管,縱民法第82 4條之2第1項明示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 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原係共有一所有而因分割始取得單 獨所有權,故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乃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 應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惟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之債權物權化立法旨意以觀,其於該系爭404、404-1土地上 之合法使用權,自不因該共有土地之分割而失其效力,值此 ,原告以該系爭32號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404、404-1地號土 地,顯無理由。
9、被告廖家雄、廖艷珠並陳稱:否認複丈成果圖之甲部分分管 給原告,甲的部分是我的祖父母廖清標、莊格,係原告侵占 使用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應該還是共有狀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廖淑幸、廖王玉霞、廖志祥、廖志中、廖志聰略以:1、查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404、404一1地號土地係兩 造之父(祖父)廖清標繼承而來,廖清標並在其上興建房屋 居住,其於75年10月2日死亡前向其配偶及子女廖金國、廖 金子、廖三和、蕭廖金鶴表示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雖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在廖金國、廖三和名下,但被告廖淑幸、廖王 玉霞、廖志祥、廖志中、廖志聰之父廖金子亦有三分一之權 利範圍,原告廖三和亦表同意。嗣再於76年10月21日由兩造 之母(祖母)在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侯伯里32號之住處,就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由廖金國、廖金子、廖三和三兄弟抽籤分配
其使用位置,廖金國、廖金子、廖三和分別抽到後、中、前 庭,上揭事實有蕭文受、蕭廖金鶴作證。
2、而另蕭文受於75年12月12日書寫三兄弟合約書,於75年12月 l2日定約,共有3點內容:⑴後壁鄉○○○段後壁寮木段農 地二分五厘地,由廖金國取得,向廖金子承得(因廖金子原 屬後壁烏樹林糖廠于72年7月遷調屏東南州糖廠上班,不能 繼承農地)。⑵因家父前繼承廖家前祖先的祭祀公業之建地 『380、381、397、400、399、402、等七筆建地與鄰居共有 ,由廖金國、廖三和各負擔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付于廖金子 ,此部份建地廖金子放棄,由廖金國、廖三和取得,付款日 期民國76年7月l日前將各有所得及土地持分,廖金國于87年 4月5日付60萬元正,廖三和沒有付款違約至今未付。⑶於家 母往後所需之費用由兄弟支付輪流照顧分擔。⑷係吾等自願 合意,此後無反悔異議,特立本書為証。業提出合約書為證 ,故原告不能拆房子。
3、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是廖清標、莊格使用,他們死亡後,原告 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佔用甲部分。廖金國使用丁部分。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臺南市後壁區侯伯村後壁寮32號房屋為廖清標所起造。2、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為廖金國起造。
3、98年度營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4、上開合約書記載「上茄苳段後壁寮小段209-1、208地號」重 測後地段地號為「後壁區○○段404、403地號」。5、廖清標有三個兒子即廖金國、廖金子、廖三和一個女兒即蕭 廖金鶴。
(另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廖金國、廖金子、廖三和合約書, 原列入不爭執事項,於100年6月29日辯論當時兩造並無爭議 ,惟嗣後被告廖庭緯已爭執其效力,是不列入不爭執事項, 併此敘明)。
㈡、爭執事項:
甲、門牌32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為廖清標所起造,廖清標過 世後,應該發生繼承關係,是否應以廖清標全部繼承人為被 告之必要共同訴訟?
乙、被告等實際使用房屋之範圍為何?被告等實際使用之房屋有 無正當佔有係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是 否有理?
四、法院的判斷:
甲、系爭門牌32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為廖清標所起造,廖清
標過世後,應該發生繼承關係,是否應以廖清標全部繼承人 為被告之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被告是否 有拆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㈠、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 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 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兩者迥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第 六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縱令上訴人就訟爭之債權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究不得謂無當事人能力, 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適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三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自屬違法。」、「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 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 、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 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 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 權能。系爭房屋既因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而分歸沈俊煌 所有,如果屬實,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登記,惟能否謂沈俊煌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尚非無疑。倘沈俊煌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是否不應准許,即有斟酌餘地 。」、「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楊金傳之繼 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 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被上訴 人請求拆屋還地,即無以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 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9 7年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⑴、系爭32號房屋為廖清標所蓋,而廖清標有三個兒子即廖金國 、廖金子、廖三和一個女兒即蕭廖金鶴,為兩造所不爭執。⑵、本院於99年5月28日履勘系爭32號房屋,被告廖庭緯使用如 附圖所示丁之位置,丙為廖金國、廖金子、廖三和使用之公 廳,乙為廖金子主張其使用之區域,戊為廖蔡鸞使用,並經
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
⑶、證人蕭廖金鶴證述「(法官問:系爭房屋(指32號房屋部分 )使用情形?證人答:)丁部分為大房廖金國使用,乙1 、 乙2為廖金子使用,廖三和使用為三合院南面伸手仔2間與廖 金國相鄰。北面伸手仔甲部分為廖三和的,但此部分是我的 父母在使用,有約定我的父母死亡後才要交給廖三和。公廳 後面另有一棟是廖金國使用。分配如此使用已經超過三、四 十年,房子是我父親廖清標蓋的。公廳後面那一棟是廖金國 自己壹人蓋的,我回娘家有聽我父親說起這情形。」、「土 地分割確實我有做過籤給三兄弟去抽籤,廖金子有說他要放 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筆錄)。⑷、廖金子於99年7月5日陳狀報稱「...因家父尚未仙逝之前 ,就向廖金國、廖三和及大姊廖金鶴面喻,建地雖沒有廖金 子分得所有權,但是要分得三分之一名份之事實,於是家父 在民國75年10月2日(農曆8月29日)仙逝,于76年10月21日 (農曆8月29日)對年祭拜,由家母作主,見證大姊廖金鶴 在家中大廳歷代祖仙靈前做簽與三弟抽,大兄廖金國抽中後 庭,廖金子抽中中央,廖三和抽中前庭。另...」等語。⑸、經查兩造於系爭32號房屋使用如附圖所示之乙1、乙2、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