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0年度,203號
SYEV,100,營簡,203,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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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姜水坤
      姜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水坤姜泰安間就臺南市○○區○○段260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村○鄰○○○路117號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贈與行為(含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姜泰安就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㈡、被告姜水坤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間和訴外人吳麗雲張朝棻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 之信用貸款,詎被告及訴外人等自95年2月後即繳款逾期, 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7233元整及自96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 金額,目前已逾期達1900天,而同時竟於94年11月15日將系 爭不動產分別以贈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姜泰安,被告姜水坤因 此陷於無資力,故該「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有害原告之債權故應予撤銷。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債權 人依第l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 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 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姜水坤於95年2月間即開始逾期還款,其已明 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94年11月15日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予被告姜秦安所有,完成贈與後兩個月即開始逾 期繳款,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 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 財產之總額而言。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 須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 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 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 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 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 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 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 在無資力之狀態。故債務人即被告姜水坤之行為明顯符合上 述情形。
㈤、並聲明:⑴被告姜水坤姜泰安間就如下所示之不動產於地 政事務所94年11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建物建 號:台南市○○區○○段26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村○鄰○○○路117號(應有部分:全部)。⑵被告姜 泰安就上述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15日在地政事務所,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被告姜水坤
二、被告姜水坤抗辯略以:我的保證債務太久,我不太清楚本件 是否存在,我不是脫產,因為我的父親年紀大了,同時作財 產移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姜泰安抗辯略以:因為我父親姜水坤愛喝酒,避免以後 再辦理一次移轉登記之麻煩,所以爺爺在辦理財產分配就把 系爭土地登記給我(原來是登記在我爺爺名下),我對於移 轉登記的文書作業不是很清楚,辦理贈與登記的時候有耳聞



不是很清楚,並非脫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臺南市○○區○○段26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街村○○○路117號,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 動產移轉資料在卷,此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 21日所登記字第1000005304號函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足認定。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 贈與之名義為之,及被告姜水坤積欠原告債務,已如前述( 無論係被告姜水坤自己之債務或係其保證之債務,均為原告 提出之債權憑證之效力所及),而被告姜泰安與被告姜水坤 係父子關係,贈與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之名義為被告姜水 坤,而被告姜泰安陳述「因為我是我的父親姜水坤愛喝酒, 避免以後再辦理一次移轉登記之麻煩,所以爺爺在辦理財產 分配就把系爭土地登記給我。原來是登記在我爺爺名下。我 對於移轉登記的文書作業不是很清楚。辦理贈與登記的時候 有耳聞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4日筆錄), 顯與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不符,且被告姜泰安對上開系爭房 屋之贈與等情不是很清楚等情,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房 屋贈與行為,自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訴請法院撤銷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含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撤銷後當然回復登記予被告姜水坤所有 )。又本件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不為假執行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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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