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營偵字第六九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
○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乙○○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鄭宏達、高金珠(上開二人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四人 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經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 山葉公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葉公司)、豐達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美商‧美國福來滿製造公司(下稱美商福來滿公司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陽公司)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機油、潤滑油、剎車油、黃油、油精工業用油 脂、齒輪油、氣體、固體、液體等燃料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竟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由甲○○代為購買油槽、回收之舊空罐及包裝紙箱 等物,其中一部分空罐則由乙○○向機車行回收,並請人製造上印有附表一所示 商標「特使SIGMA」、「金帝Bramax」、「YAMAHA」之罐蓋及 在包裝箱上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並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台灣山葉公司、三陽 公司、光陽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出品字樣,並意圖銷售,旋在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 將軍山旁倉庫,由乙○○及其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僱用之高金珠將大量 購入非出品廠商之油類液體燃料分裝於罐裝容器內方式,再加以封蓋,使其所生 產之機油與真品外觀完全相同,並以上開印有台灣山葉等公司名義出品字樣之包 裝箱加以包裝,而後由乙○○以每日一千元代價僱用鄭宏達,連續將上揭油品以 每箱(二十四罐)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台灣地區各地,出售予廖長義(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公眾。嗣經警於八十 四年六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將軍山旁之倉庫查獲乙○○、高 金珠、鄭宏達,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裝合機器二台、裝油機器一台 、大油槽三個、中油槽二個、儲油槽一個、仿冒三陽機油六十九箱、光陽機油二 十九箱、散裝機油八箱、山葉機油一百四十二箱、鈴木機油六箱、染色料五包、 油管四條、帳簿一本等物。並循線查獲甲○○及廖長義,且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 二十三時許,在廖長義之上開易佳機車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金帝機油十三罐、山 葉機油二罐、光陽機油一罐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辯 稱:其只幫乙○○買空白牛皮紙箱及機油,伊說要自己製作品牌,其並未參與製 造仿冒機油及販賣,也沒有教伊如何製作等語。二、惟查:右揭共同被告乙○○如何以被告甲○○代為購買機油、油槽、空罐、紙箱 及接受甲○○之指導製造仿冒之機油,並僱用知情之同案被告鄭宏達負責交涉客 戶送貨,及僱用知情之同案被告高金珠負責裝油封罐,再由鄭宏達將前揭仿冒油 品販賣予同案被告廖長義所經營之機車行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而行銷台灣區境內 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供陳:偽造機油係伊朋友甲○ ○教伊製作的,自八十四年五月間開始製作,購買機油原料後放入大油槽內存放 ,依製造廠牌機油顏色由大油槽流入小油槽內放入染料顏色並加熱攪拌後再用印 製廠牌之油罐分裝,每二十四罐裝成一箱後由鄭宏達載貨出售,每箱售價約與正 牌機油差價七、八百元,而偽造機油之原料、紙箱及機油空罐亦係由甲○○代為 購買等語至為明確(詳白警刑字第八四一號警卷第二、四、六頁、八十四年度營 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五、二十二頁),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 第二○號共同被告乙○○違反商標法等一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而原審同案被告鄭 宏達、高金珠二人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其等二人有受僱於乙○○,自 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於右揭地點,由高金珠負責將由甲○○所代購之機油原料 加工後裝入已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油罐中,由鄭宏達封蓋,乙○○負責 包裝成箱,再由鄭宏達將上揭油品以每箱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台灣地區各地, 出售予廖長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高金珠薪資每日八百元,鄭宏達每日一千元 云云(詳警卷第八、九頁、第十三、四頁、第十八頁背面,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 六九七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第一0六、一二九頁背面),顯見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高金珠、鄭宏達確與乙○○參與本案之犯行甚明。三、被告甲○○就乙○○仿冒機油事件中,曾代為購買機油原料、機油空罐、油槽、 紙箱及技術指導乙○○,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其提供乙○○做假油之空 罐子是向建成礦油行買的等語不諱(詳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二十一 、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參以共同被告乙○○上開 於警訊時供稱:伊所偽造機油原料及三陽、光陽、山葉之空罐子都是由伊朋友甲 ○○代伊購買,該機油原料由甲○○叫人載來給伊,因為甲○○曾經受僱於偽造 機油製造工廠,而伊於半年前因經濟狀況不佳,欠人債務,經甲○○告訴伊後我 才知道偽造機油可以獲利,偽造機油之技術亦係甲○○教伊的,而染色原料係在 員林購買,製造機械、裝油機器及製裝油機器在彰化縣和美鎮叫李振福男子購買 ,製造機器大台二萬五千元、小台二萬元、裝油機器二萬五千元合計七萬元,油 槽是甲○○代伊購買等語(詳白警刑字第八四一號警卷第二、四、六頁),應足 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乙○○仿造機油之行為無訛。至共同被告乙○○嗣於偵 查中改稱機器亦是請甲○○代買乙節,因案重初供,且乙○○在警訊時已供稱: 機器部分是請李振福購買,油槽是甲○○代其購買等語明確,自以乙○○在警訊 時之供述為可採,合為敘明。
四、證人林豐輝固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他(指甲○○)有叫我幫他買空白紙
箱,沒有印英文字,我不知他作何用,後來才知道裝機油用,我沒和乙○○直接 接洽過。」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惟查被告甲○○就如何 提供機油原料、油罐、油槽等情供述不諱,已如前述,足見其並非僅代買空白紙 箱而已,是證人林豐輝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甲○○未參與本件製造仿冒機油 之有利證據。至發回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代為乙○○購買包裝紙箱(見原 判決第二頁第五行),而依上述現場照片顯示,查獲扣案之紙箱又印製有附表一 之商標圖樣及公司名稱,此部分是否上訴人有參與實施仿冒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以分擔犯行?原判決未調查明白,致事實有欠明確,亦屬可議。」一節,查證人 林豐輝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告甲○○僅向伊購買空白紙箱,沒有印英文字云云 ,然原審同案被告鄭宏達於原審質以「問:你們做好時有貼商標?答:包裝後有 把紙貼上去」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被告雖屢辯稱其僅提供空白紙 箱云云,惟其與共同被告乙○○、鄭宏達、高金珠等人如何就本件犯罪行為分工 細節詳如上述,參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始終堅稱紙箱是由被告甲○ ○負責訂製提供等語不移,復觀以現場照片所示,除被告甲○○所供稱之牛皮紙 箱外,尚有部分紙箱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及公司名稱,顯見被告甲○○ 辯稱其僅提供空白紙箱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被告甲○○就本件 犯罪係負責提供機油原料、油罐及紙箱等行為,已見前述,則縱使其僅提供空白 紙箱供共同被告乙○○、鄭宏達、高金珠等人裝放偽造之仿冒機油,亦無礙其共 同參與本件偽造仿冒商標商品事實之認定。
五、另發回意旨另以「共同被告乙○○、鄭宏達、高金珠三人於警訊中一致供稱,渠 等偽造三陽、山葉、光陽、鈴木等四種廠牌機油(見白河警分局第八四一號卷第 五、九、十八頁),並未承認有仿冒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美商福來滿公司註冊商標 之機油,且依卷附(同上警卷)現場照片所示,亦未查獲有該類仿冒商品。乃原 判決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仿冒此類商品之證據及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之違 誤」一節,經查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美商福來滿公司於六十八年 四月十六日以註冊號數第一一三四八三號取得正(聯合)商標註冊號第八九七0 五號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六十頁),而觀以現場查獲之照片(詳原審卷第六十一、二頁),被告所偽造之 機油油罐上確有「Bramax」、「金帝」、「三陽圖」等商標圖樣,是被告 甲○○與共同被告乙○○、鄭宏達、高金珠等人就此部分亦有侵害福來滿公司商 標專用權之犯行甚明。再者,共同被告乙○○、鄭宏達、高金珠等人固坦承有仿 冒鈴木公司之機油,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外包裝印有鈴木公司圖樣之 機油六箱為憑,然閱遍全案卷宗並無鈴木公司就該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證明, 是此部分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等人有侵害鈴木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犯行,附此敘 明。
六、另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日商山葉等公司依法註冊之商標圖樣,亦有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註冊證影本十份存卷可參,而被告甲○○等人未經日商山葉等公司授權 即製造該等機油,亦據該等公司之代理人劉賢男、陳義雄、白宏達分別於警、偵 訊及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甚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張、比對罐蓋照片十 三張,及附表二、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確有與共同被告乙○○、鄭宏達、高金珠等人共同參 與本件偽造仿冒機油之事實,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上開所辯,顯係 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妨害商標罪、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與 乙○○、鄭宏達、高金珠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先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妨害商標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各多次,時間緊接,個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法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對於同一 商品之行為,而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仍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九、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及理 由欄均引據「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然查原判決後附附表僅有附表二至四, 並未編列附表一,顯有事實不明確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於事實欄記 載被告等使用日商山葉公司、台灣山葉公司、豐達公司、美國福來滿公司、三陽 公司、光陽公司、「SUZUKI」等商標,然本件附表一並未包括「SUZU KI」商標,無從得知鈴木公司有無就該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判決事實記載 前後矛盾,容有未洽。(三)製造仿冒機油之機器、油槽、回收之舊空罐及包裝 紙箱等物,係由被告甲○○所代購,為乙○○所有,並非由被告甲○○所提供, 原審認定由被告甲○○所提供,又認定為乙○○所有,前後記載亦相互矛盾。( 四)被告甲○○並無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竟併論以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均 為仿冒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五至十 二號之物,為共同正犯乙○○所有,供給被告甲○○、高金珠、鄭宏達等共同犯 罪所用之物,因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 示之物,雖均為仿冒之商品,然為原審同案被告廖長義所有,故於本案不予宣告 沒收。又附表二編號四之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為仿冒之商品,爰不宣告沒收, 附為敘明。
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甲○○明知簡新華(另案審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國道高速公路楠梓 交流道附近所交付之金帝機油、光陽機油、山葉機油等油品,亦是未經三陽公司 、光陽公司、日商山葉公司同意而私自使用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仿冒之油 品,竟承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與簡新華基於共同販售營利之犯意聯
絡,欲將簡新華販入之上開油品載至台南縣永康交流道出售予綽號「阿木」之人 ,惟於同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岡山收費站附近,為警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仿冒之機油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帝機油三十五箱、光陽機油六十五 箱、山葉機油四十箱,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云云。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似不成立犯罪,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被告前開 起訴論罪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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