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3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林楓君
被 告 莫香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 小額信用貸款,積欠債務未清償,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清償積欠之信用貸 款。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萬泰商 業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後段已約定若 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件在卷可稽 ,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 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對該兩造應訴較為便利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交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曹 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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