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6年度,19號
ULDV,106,繼,19,2017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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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裕豐
關 係 人 林建銘
      林香櫻
      林紫燕
      林春美
      楊德章
      楊琬玉
      林佩璇
      林曉鈺
      林若諭
      林曉伶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聰億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三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00號、於民國94年6 月30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三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三棟業於民國94年6 月30日死 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上開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均已歿,無可組織 五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現因部分繼承人不願配合 辦理,故本案自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2 11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指定吳聰億律師為本件之遺囑執行 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 五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 之人,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 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 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 31條第1 項、第11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親屬會議會員原 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 ,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就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惟若親



屬人數不足,實際上無法由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組成親 屬會議,則關於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已無從藉由親屬會議選 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此核先敘明。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林三棟於94年6 月30日死亡, 生前立有公證遺囑,記載願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遺贈於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建銘(原名林 紫明)、林紫微(已歿,其繼承人為關係人林佩璇林曉鈺林若諭林曉伶),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 指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三棟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公 證人公證書、公證遺囑、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
依聲請人具狀陳報:「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林三棟於死亡時, 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 同輩血親皆已死亡,難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 」等語,有補正狀1 紙附卷可參,並提出被繼承人林三棟之 親屬系統表及表上人員之除戶戶籍資料,顯見本件親屬會議 難以組成,而聲請人為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 請為被繼承人林三棟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
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林三棟之遺囑,經公證人李聰濟認證,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關係人林 香櫻、林紫燕林春美雖主張被繼承人林三棟生前失智且伴 有妄想現象,但此非必然等於「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或「喪 失遺囑能力」。況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僅形式上審查前開 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至其實質上是否真正,及其法律效 果如何,均非本件所能判斷,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三棟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 指定遺囑執行人,未委託他人指定,且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 情,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 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
四、聲請人所推薦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即關係人吳聰億律師已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三棟之遺囑執行人,此有吳聰億律師出 具之同意書及其律師證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認吳聰億律師 既為執業律師,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為熟稔,又與本件遺 囑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囑執行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知識擔當此職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吳聰億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林三棟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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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