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997號
PCEV,100,板簡,997,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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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潘恆葦
被   告 蕭榮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起至8月止,向原告 借款130000元,並同意每月攤還本金加利息共8000元,惟被 告自99年9月起即失聯,未按期清償,嗣原告於99年10月11 日在新北市○○區○○路之牛肉麵店巧遇被告,乃要求被告 重立借款契約書,約定還款方式及金額,惟未約定清償期, 迄100年3月間被告未按時還款,原告乃於100年3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一個月之100年4月30 日前返還,被告已於100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被 告應於100年4月30日返還借款,然未返還。為此,本於兩造 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130000元未清償, 因被告借款時未約定何時清償,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以存



證信函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一個月返還,而本件存證 信函已於100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登報稿可佐, 被告應於100年4月30日返還借款。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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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