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林坤基
訴訟代理人 林嘉德
被 告 陳𩃀琟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960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下
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四六巷五之三號四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7 月23日起向原告承租 台北縣板橋市○○街46巷5 之3 號4 樓之房屋,租期2 年, 即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0 元,於每月1 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7 個月,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支付,逾期則終止租約 ,而原告已於100 年6 月18日登報,故於於100 年7 月8 日 送達被告,而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逾期未支付尚未清償積 欠租金,故本件租約已於100 年7 月18日終止。詎被告於租 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計140000元。房屋之交還 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100 年7 月19日)起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 20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爰本於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 縣板橋市○○街46巷5 之3 號4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並自100年6月24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司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存證信函及100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太平洋日報、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46巷5之3號4樓之房屋全部返 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140000元,並自100年7月19日起至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