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824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陳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824 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6, 571元及其中新台幣233,996元民國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6, 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3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 至98年5 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233,996 元,另已到期利息 22,575元及違約金20,000元,合計276,059 元,迄未按期給 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 85,313元(含消費款、代償費部分)自民國97年4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請原告出示消費明細項目、代償申請書、預借現金申請書 及帳單簽名,以核對是否與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欄筆跡相 同。
(二)消費明細項目,絕大多數為計程車加油消費單據,是原告 銀行於98年3 、4 月份電話告知,與被告當時任公務員身 份相去甚遠,而原告未盡帳務管理人應盡的審核責任,以 能通知為限,第一時間應即通知被告知曉,防止如今之現 象發生。原告嚴重過失造成被告精神上、信用上極大困擾 ,致被告受到損害,應負起業務上過失責任,應返還被告 未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有不當利益所
得,並應對被告負起精神上、信用上之懲罰性賠償。(三)98年度司促字第39879 號,業已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間之代償申請書,非被告所為。訴外人國泰世 華商銀,未盡帳務管理人應盡的審核、通知責任,已撒銷 支付命令在案。
(四)被告於98年3 、4 月份來電已告知,原告帳務人員,所有 行為為其弟即訴外人陳思宗,未經被告允許、不知情之下 所為,而原告一切債權行為,均已對被告造成精神上極大 困擾,要求立即停止對被告,一切債權行為。
(五)一切債權行為應轉對行為人即訴外人陳思宗。並應負起專 業銀行,不該有之疏失行為責任。
(六)雖然98年度偵字第5889號為不起訴,但處分內容卻已證實 ,被告遠東商銀信用卡為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陳思宗所為。 本案中被告是以負責任的態度面對,並提供使用者的身份 予原告知悉。
(七)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於98年初就已知悉出現問題,原 告本應儘可能保留消費單據、代償申請書˙˙˙,做為日 後證據認定事實,不應以文件保存期限6 個月,過期為由 拒絕提供。
(八)簽名欄之簽名有辨識真偽,消費單據可確認是否同一人所 為,如未加審核,簽名欄之簽名就失其意義。審核真偽機 制在原告,此案證明原告,未能防患未然於及時,更不能 推卸其責。
(九)例舉例子證明原告應有,消費確認通知規定之作為: ⑴藝人劉爾金拍攝信用卡公司廣告,廣告內容為信用卡公司 女職員,打電話給劉爾金,廣告詞為爾金先生你的信用貸 款已經下來了(此段廣告符合民法第173 條規定)。 ⑵詐騙集團利用民法第173 條之規定,銀行應有消費確認通 知,撥打電話簡訊,進行詐騙行為。
⑶被告曾以中國信託信用卡,購買數位相機,刷卡後五分鐘 內就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電記簡訊,消費確認通知。被告從 未接獲過原告消費確認通知。
(十)本案得利者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思宗,如要被告付出精神上 、信用上及金錢上之損失,實屬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1 件,消費明細總表及帳務查詢表等件各1 份為 證。被告否認有消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被告之抗辯其弟即訴外人陳思宗盗刷其信用卡,被告無給付 義務有 無理由? 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 、3 、5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 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 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 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 辨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 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 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 償責任。
①、查被告雖抗辯盗刷原告公司發行之信用卡者為其弟即訴外人 陳思宗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99偵續字第464 號 陳思宗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有該案卷在卷可參。經查,被告 於告訴其弟即訴外人陳思宗偽造文書案件,在檢察官偵訊時 ,即陳稱在98年1 月時有借他一次,且在97年底發現陳思宗 刷卡時,有問他( 即訴外人陳思宗) 有無按時,他說有,被 告就把卡片拿回來,為何要提告,是因他現在不繳了;及發 現他在用有告訴銀行行員卡費都是他在繳等情( 見板橋地檢 署98年他字第2227卷第31頁,98年5 月19日筆錄,第69頁筆 錄) 。而訴外人陳思宗於該案偽造文書案件,亦陳稱被告有 借該信用卡給伊使用一段時間,且一開始該遠東信用卡即係 伊幫被告辦的( 見板橋地檢署98年他字第2227卷第32頁、68 頁筆錄) 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將本件信用卡交付訴外人陳 思宗使用,否則豈有被告之卡費都是訴外人陳思宗在繳之理 。
②、另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409 號、99年度偵字第5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之國泰世華 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應係告訴人陳思國申請後,交由陳思 宗使用,且上開信用卡債務由陳思宗繳納、調度。有該不起 訴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③、綜上,可認系爭信用卡是被告交付訴外人陳思宗使用,而依 前述約定,被告違反約定條款弟6 條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前述所辯應 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