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張立道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王煜
被 告 葉韋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東銘
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923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向被告葉韋翔(TOYOTA 土城營業所業務)訂了TOYOTA最新7速手自排1800cc之轎 車,改噴黃色作為計程車使用,新車於99年9月7日下午運 到土城營業所,經被告葉韋翔通知後原告到土城營業所看 新車,當時原告看到行車電腦鋁製面外表很新很亮,並貼 有黃色檢驗合格之貼紙,之後就安排烤漆,而被告葉韋翔 通知原告說99年9月14日中午即可交車,故當天下午1點多 原告即到土城營業所取車,之後原告開車到監理所洽談掛 牌事宜,然而儀表板上引擎形狀之黃色燈亮了,於是原告 將車開回土城營業所檢修,當時訴外人陳立基用電腦儀器 測試,出現A/F之訊號,而原告觀察螢幕出現P9萬多之數 字,訴外人陳立基問另一訴外人許志勇,你給他換過嗎? 訴外人許志勇回答說:才9千多啦。後來訴外人陳立基幫 原告消碼,而該燈號消失了,於是原告將車開回監理所, 但該黃色燈號又亮了,於是原告又開車回土城營業所檢測 ,訴外人林正陽用電腦儀器檢測,因測不出哪裡有問題, 訴外人林正陽說車子必須留在廠裡,等測出原因後再通知 原告,翌日原告電尋服務廠其回答車子開上路測試即可,
而原告到土城營業所,訴外人陳立基、林正陽將電腦檢測 儀器接上,原告就坐在車上出去試車,原告想可能是在連 線消碼之動作,將一些異常之數據消除,更正和電腦檢測 儀器裡之數據一樣,檢測回來後,訴外人陳立基用電腦檢 測儀器測試,發現里程公里數已歸0km,燈號未出現狀況 ,而訴外人陳立基說你再開開看,9月15日中午原告將車 開回,翌日即掛牌。
(二)99年9月17日原告仔細查看行車電腦,出現異樣,鋁製那 面看起來有點舊,像被藥水清洗過,並留下痕跡,而黃色 貼紙也沒了,經原告思索後發現在交車前行車電腦已被掉 包,而鎖行車電腦之十字螺絲有三個十字孔,螺絲壞了, 且出現過9千多之數字,而訴外人許志勇說P9千多,可能 是用跑了9千多公里之同款電腦調換了原告新車電腦。(三)而服務廠說P 只是數字代碼,而原告認為P 代表停車靜止 時之數據,原告開車一個半月,車上儀表板公里程數累計 P988.5KM,與訴外人許志勇所說之P9千多吻合,相差不遠 ,此款新車7月份上市,烤漆7日到交車約20日左右,一個 月半跑9千多公里是可能的,所以用跑了9千多公里之就電 腦換了原告新車電腦,所以原告要求TOYOTA公司更換一台 全新之電腦給原告,並賠償原告折舊之損失(以新電腦 27000元之3分之1折算),如果要原告用現在車上之電腦 ,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18000元,原告可接受。令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8000 元及精神損失100000元。
(四)原告買的是新車不是中古車,未掛牌前就跑了3 次保養廠 ,而在99年9 月15日前交車給原告前,左前輪三腳架螺絲 鬆開,中間支架兩個螺絲被鬆開,右後輪三腳架被訴外人 陳立基鬆開一、二個,造成車子開起來雜音很多,金屬碰 撞聲,而100 年1 月13日消保官約來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之邱東銘,帶了一位林組長來協商,消保官說要看 一下車上之行車電腦,當拆下行車電腦時,消保官看了一 下,林組長接過行車電腦,此時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邱東銘動手就想撕掉電腦黑色蓋子上之防盜條碼,透 明膠帶已被斯掉,條碼左上角也被斯起一角,此時消保官 說要看蓋上條碼,核對葉子板上之防盜條碼,消保官核對 後拿給林組長,林組長背對著原告及消保官用沾了酒精類 之液體,擦掉行車電腦之指紋及先前留下之痕跡,又用白 布包著十字起子,轉動螺絲想把他轉成滑牙,另外拆風箱 時,將風管朝上放,所好行車電腦後,由林組長拿過來一 顆小石子,就往風管理丟進去,造成現在進氣支管可能被
堵塞,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折舊損失9000元。
因發現電腦被調包,故電腦折舊9000元。
⑵精神損失100000元。
因依據中古車折舊行情,新車只要一掛牌舊折舊100000 元,故請求被告賠100000元或換一台新車。 ⑶營業損失18000 元。
依據計程車職業工會2000cc以下車輛每日營業損失1486 元,而原告是新車故以每日1800元計,10天共計18000 元。
⑷賠償行車電腦之差價9000元或換一台全新之電腦給原告 。
總計136000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6000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不合理處在於購買新車在未掛牌前進保養廠3次。另左右 前輪、右後輪三腳架螺絲鬆開,底盤中間支架兩個螺絲被 鬆開,車子行進中會前響、後響感覺不舒服。另邱東明及 林組長各丟一粒小石頭進風管內,現在堵塞進氣支管,始 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
(乙)系爭車輛A/F引擎黃燈亮,燈一直亮的問題,是99年9月15 日中午前,未交車前即有問題,車子都還沒交原告,原告 怎麼可能去裝計程車碼錶。被告公司所言非實在。(丙)自從100年1月13日林組長拆下行車電腦裝回去,趁機與邱 東銘各丟一顆石子進風管之後,儀錶板上,長方形ECO 的 省油綠燈,就不會亮了,車子變的很耗油,縣政府之消保 官羅均盛看過行車電腦後對邱東銘說這未免舊了點吧,並 提出6000元賠償之建議,但消保官以計程車不是最終消費 ,奇怪之論點不處理申訴。
(丁)雖然TOYOTA出售新車,但車子運到土城所交車前行車電腦 被調包,新車有被當事乘車在開,理成數多了60至70公里 (99年9月15日前公里數),這些TOYOTA都應負責。(戊)TOYOTA說新車型車電腦上,並無黃色貼紙,簡直是說瞎話 ,由照片6、7、8是兩輛不同車車上之黃色貼紙,由此可 證明有黃色貼紙。另行車電腦之照片中,可清楚看到有舊 舊的痕跡,並看到有一個鎖行車電腦之螺絲,在電腦被調 包時,轉壞之痕跡。
(己)公里數已經消除歸零。被告答辯狀照片行車電腦明顯可看 出舊的痕跡,另原告提出照片六、七、八並無如被告所稱
有黃色貼紙之情形。行車電腦四個螺絲有三個螺絲牙有壞 的情形,我新的行車電腦被調包,9000多公里的公里數變 成100多公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稱所購新車,引擎室行車電腦遭更換為舊品,原告用 肉眼看稱遭更換,請求被告賠債精神損失,不合理要求之 訴應駁回。
(二)原告之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交車後自行前往台北區監理所 領照,驗車時應按裝計程車碼表,按裝過程中有拆裝部分 零件,造成引擎電腦線路警示燈亮,而進土城廠維修,經 檢查出線路遭侵人異常。郎維修將故障紆消除後- ,至奠 王出廠正常使用,日後被告公司有做維修後追蹤,原告稱 該拄正常。立即維修將故障燈消除後,交車主出廠正常使 用,日後被告公司有做維修後追蹤,原告稱該車正常。(三)原告所購之車有受原廠4 年12萬公里保固免費維修,而新 車使用至今無因行車電腦故障而停駛,本件原告曾向新北 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處理,雙方當場在消保官 面前將行車電腦檢查無異,被告提供原廠總代理公文說明 該車輛加設防竊辨識碼,而原告因心裡面覺誤會車遭更換 零件,被告至今一直向原告說明所購車完全是原廠新車, 。
(四)被告公司所所銷售車輛,按原廠規定以誠信原則服務客戶 ,絕不欺騙客戶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等影 本各乙件及照片24幀為證,被告對兩造間簽訂系爭小客車買 賣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所交付之小客車有何瑕疵, 辯稱:原告之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交車後自行前往台北區監 理所領照,驗車時應按裝計程車碼表,按裝過程中有拆裝部 分零件,造成引擎電腦線路警示燈亮,而進土城廠維修,經 檢查出線路遭侵人異常,立即維修將故障燈消除後,交車主 出廠正常使用,日後被告公司有做維修後追蹤,原告稱該車 正常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24幀,並無法據以判定系爭買賣 小客車即有原告所稱之行車電腦被調包、風箱及風管均非新 品等瑕疵,又上開瑕疵之有無均仍待專業人員鑑定始見分曉
。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小客車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 輛系所林百福教授鑑定有無上開瑕疵,亦因原告未預納鑑定 費用遭退件等情,此有本院100年6月8日板院輔民節100板簡 字第538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令本院確信 系爭小客車有前揭瑕疵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6000元,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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