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263號
PCEV,100,板簡,1263,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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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黃清水
      黃順清
      黃清富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陳述詳如起訴狀(如附件)。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部份則未為聲明及陳述。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 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訴訟當事人非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故其兩造當事人必須為相鄰土地之所有人始可, 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 。
四、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36 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37 地號土地相鄰,緣民國(下同)69年間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興建廠房越界,向原告先父價購土地,致分割出同段437 地號土地讓售,雙方約定以牆沿為界,並經被告確認有案, 惟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 年間申請鑑界時卻有出入, 經原告申請土地異議鑑界,復經被告施測後確認無誤在案, 現因第三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同段437地號土地出售 ,相同錯誤又起紛擾,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則被告並 非同段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本件系爭土地界址之爭 執,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本件原告起訴未以同段43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依法得毋庸 命補正(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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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