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愛之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家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聰甫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
。
(2)就被告答辯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將繕本1份直接寄給被
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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