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49號
TNHM,91,聲再,49,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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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告訴人陳文雄只是想家有限公司之顧問,既非該公司 之董事長,也非該公司之股東,依法非該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職員薪資表,網 路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中辦三管字第0 9030895540號函給第一審法院撿送想家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 ,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核准函影本,登記明確董事長為彭建和。又無任何證據證 明陳文雄為想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確定刑事判決未審酌此公司登記之重要證 據,致誤認事實為不利被告之犯罪認定。又彭建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第一審供 稱「‧‧‧因陳文雄帳目不清楚,所以並沒有把公司交出來,公司一直沒有把帳 目交接清楚‧‧‧對甲○○之事,甲○○到公司以後當時公司財務困難,有地下 錢莊的人到公司要錢,還把公司砸了,所以才要查帳,我知道甲○○有領一些錢 發給員工」。「我每次去公司,公司鐵門都關起來了,‧‧‧」。證明被告並無 侵占公司之錢,被告陳述公司被砸致無法安定工作為事實。(二)想家有限公司 在慶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領款印章也是彭建 和名義,印章保管在公司,陳文雄,總務陳柔鶯都可領取,非被告業務,也非被 告一人獨自負責,被告既非公司股東,進公司只幾個月,不可能管帳又管錢又保 管印章。查看公司在慶豐銀行帳目(偵查卷134-136頁)88年8月18 日領現金24000元,88年8月23日現金5400元,88年8月26日 現金3000元,88年8月30日現金15540元,88年9月8日現金1 0618元,這幾筆現金都在判決認定三筆現金之後,陳文雄都收到或承認,則 情理上之前三筆現金不能事隔一年餘才不認帳,違背經驗法則。按被告之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為判罪證據。法院應調查慶豐銀行該公司帳 目每筆現金取款單之筆跡,證明領取現金之人,方可證明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故法院只要審酌該帳目前後三頁收支對照,就可認定陳文雄所指訴不能輕易 採信。以上重要證據漏末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 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 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代理人陳文雄之指訴,被告自白,慶豐銀行存摺 明細影本,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犯行,判處業務侵占之罪刑,業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聲請人以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為卸責 之詞,俱不足採,亦經予以指駁。次查,想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長為彭建 和,陳文雄則於彭建和辭職後接任公司董事長,此經彭建和、陳文雄於第一審法 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是告訴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彭建和,而實質上負責人為陳 文雄,原確定判決對此事實雖未予詳述分明,然尚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之結果 。末查,證人彭建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第一審固供稱「‧‧‧我知道甲○○有 領一些錢發給員工」,然如其於同日在第一審所證稱:「‧‧‧公司成立我就是 接董事長直到八十七年離開‧‧‧」,而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始受僱於想家有限公司,則證人彭建和如何得知甲○○有領錢發給員工,且所領 之金錢即是甲○○被訴業務上侵占之金額,是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尚無有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 顯然不足以生影響或變更於判決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情形不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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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想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