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080號
PCEV,100,板簡,1080,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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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柳瑩瑩
被   告 洪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 契約雙方有約定之履行地為台北縣板橋係於本院之區域內, 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耀文與訴外人徐秀琴等2 人因資金週轉需 求下經訴外人曾麗琍介紹下,向原告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5000 00 元,雙方約定期間1 年及利息,於民國(下同) 92年4 月18日當天,原告從渣打銀行之自動存款機領取5500 00元,在訴外人曾麗琍陪同之下,將其中50萬元現金交付予 被告洪耀文,此有原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同時被告洪耀文及訴外人徐秀琴分別簽發支票及本票:一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支票:支票號碼HA0000000 、票 載日期:93年4 月18日、金額50萬元支票;一張票面金額50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92年4 月18日、到期日93年4 月18日、 金額50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共同擔保。又利息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詎料,92年底被告洪耀文與訴外人徐秀琴等2 人 無故不給付利息後便不知去向。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 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 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定有明文,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訂有明文。查,被告洪耀文及訴外人徐秀琴2 人經訴外人曾 麗琍介紹之下向原告表示欲借款,而原告亦將50萬元現金交 付予被告洪耀文,同時被告洪耀文及訴外人徐秀琴等2 人分 別開立支票、本票作為共同擔保,顯然雙方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且被告洪耀文及訴外人徐秀琴等2 人已共同受領現 金50萬元,是以,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另雙方約定借貸期 間一年已屆期,被告等2 人無故失蹤拒絕返還借款,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 洪耀文開立一張HA0000000 之支票及訴外人徐秀琴開立一張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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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