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033號
PCEV,100,板簡,1033,2011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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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八七─B七號之營業小客車乙輛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8日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 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90元向原告承租其所有車 牌號碼087-B7號營業小客車乙輛,每5日繳付一次租金。詎 被告於租賃期間常藉故拖延繳交租金,迄今已積欠原告171 日之租金合計共126690元。又於100年2月24日16時20分許,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項 之規定,而被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證號:F008720)。被告 執業登記證既被廢止,即不得再從事計程車營運,故原告公 司於100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租賃契約, 被告並須返還087- B7營業小客車及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共 126690元。迄今因被告未與原告公司聯繫,亦並未返還系爭 車輛、行照及清償租金,為此爰依營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營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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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