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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0年度,439號
PCEV,100,板小,439,2011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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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439號
原   告 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新才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汪李珍
被   告 温在民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社區地下室第5號 汽車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依民國(下同)99 年9月18日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應給 付原告每月停車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故自96 年12月至99年6月止總計應繳付37200元,詎自96年12月起 至99年6月止,被告每月僅繳納600元,業已累欠18000元 ,原告於99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7日內繳納 ,惟迄未獲清償。
(二)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寓大 廈規約按住家或停車位之使用性質不同,而採取不同收費 標準之管理費,應為法之所許,而原告社區之汽車停車位 須負擔龐大之人事管理、維護修繕、清潔及其他必要經常 或臨時開銷,有其需求性與必要性,因而按社區住家、停 車位之使用性質不同,採取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原告 社區自95年10月28日即已制定規約,規定社區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每月管理費2050元(參見95年10月28日版之規約第 21條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被告亦為社區住 戶並於96年間購得系爭停車位,應已預見上揭規約而受其 拘束。然因部分停車位所有權人於98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訟,業經 鈞院於98 年8月31 日判決原告敗訴,並於99年9月24日判決確定(98年訴字 第1046號案件);乃於99年9月18日之99年度第四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每月停車位應收取管理費為1200元 ,其計算標準係按全部停車位使用面積占地下室面積之比 例為2/3,故以社區地下室全部費用支出2/3由全體購買停 車位之住戶分攤,其餘1/3由全體住戶分攤,由原告社區 96 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社區收入支出情形計算結果 (詳民事準備一狀),原告社區之汽車停車位,每月平均 固定支出與非固定支出費用99年9月之前為71090元,99年 10月之後為45012元,而原告社區99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1200元,則依此換算 之,汽車停車位共41戶,每一車位每月管理費1200元,合 計收入49200元(計算式:41×1200),此與原告社區目 前(即99年10月之後)之汽車停車位每月平均支出費用 45012元洵屬相當,並無明顯之超收或過高,該決議具有 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無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或權利濫用 之情形,且此乃有利於被告之變更,被告如對該決議持反 對意見,應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於上開決議 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惟被告並未提出書面 反對意見,亦未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於決議成立後三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卻抵制拒繳,造成原告社區收支 困難,影響住戶權益,亦有違誠信,且原告社區目前41位 汽車停車位住戶,已有6戶遵照系爭決議前來繳清汽車停 車位管理費,由此可見,系爭決議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 絕無被告所稱多數暴力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否則,何以仍 有6位住戶願意自動全額繳清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乎?末查 ,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作成「每個停車位先繳 付管理費600元,待訴訟結果多退少補」之決議,被告之 主張容有謬誤,原告否認之。
(三)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住戶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社區共154 戶車位僅41位,產權分屬38個區分所有權 人,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停車位管理費時,停車位 區分所有權人永遠居於絕對劣勢,最後竟以多數暴力決定 高達每月1250元及2050元之兩種停車位管理費,顯然高於 附近社區平面車位每月約200 至300 元管理費,顯屬權利



濫用,絕非依公平合理原則制定。停車位所有權人於98年 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訟,業經 鈞院於98 年8月31日判決原告敗訴,並於99年9月24日判決確定(98 年訴字第1046號案件);原告管委會前亦決議每個停車位 先繳付管理費600元,待訴訟結果多退少補,停車位區分 所有權人亦均按時繳納每月600元管理費;詎料,原告管 委會於官司敗訴後,眼見判決書已具理詳述,覺上訴無望 而放棄上訴,竟於99年9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再度以多數濫權之方式通過每車位月繳停車管理費 1200元之決議,決議之過程內容與前定月繳1250元及2050 元如出一轍,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且其多數人 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且本件社區之住 宅部分之管理費係每坪每月40元,而系爭停車位約6坪, 如依系爭決議每月1200元計算,折算後每坪停車位管理費 竟高達200元(1200÷6=200),兩者相較相差5倍之多, 顯然系爭決議,並未遵循公平、比例原則通盤檢討翠堤社 區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負擔標準,顯有由少數停車位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高額管理費,而由多數社區住戶負擔少額 管理費之情事,並藉由多數決之方式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不當負擔高額之管理費,依上所述,已屬權利濫用依民法 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決議係於99年9月18日作 成,卻溯及既往適用於96年至99年6月份,亦與法律不溯 及既往適用之基本原則有違。
(二)至原告提出之收入支出表及說明,姑不論內容及分擔比例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查該收入支出表及說明乃係原告距離 決議超過7個月後,臨訟始行提出,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過程,原告從未提出以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 訂定合理停車位管理費之標準,亦即系爭決議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從未就為何地下室停車位之管理費為1200元做任何 討論,而係原告任意決定,且汽車停車位使用面積占地下 室面積為1/3,並非2/3(查系爭地下室之建號為中和市○ ○段2212建號,總面積為2025平方公尺(約612.56坪), 而汽車停車位共41 位,每車位大小一樣,並無大小車位 之分,每車位之建物持分均為10000分之82,並無不同, 亦即每車位之面積為16.605平方公尺(約5.02坪)(計算 式:2025×82/10000=16.605;16. 605×0.3025=5.02 ),因之,41個車位之總面積為205.82坪(5. 02×41= 205.82),占地下室總面積612.56坪約為1/3(205.82/ 612.56=0.336)),綜觀翠堤社區過去三年之收支,地 下室停車位之每月之支出為10,117元(計算:7986+2131



=10117),以41個停車位計,平均每個停車位應收之管 理費為247元(10117/41=247),此金額不但與鄰近社區 所收取之之管理費相當,且如以社區住戶相同之標準管理 費每坪40元,每個停車位以6坪計算(每個停車位權狀為 5.02坪),停車位管理費為240元,亦屬相當。因之,本 件系爭決議竟以多數暴力之方式制定每月停車位高達1200 元,顯不符公平、比例原則而為權利濫用,該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無效 ,並非主張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方法違反法 令,並無除斥期間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未當場表示異議之 問題,甚為顯然。且民法第799條之1之規定適用之對象為 規約而不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系爭決議並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乙、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肇基」,於起訴後變更為 「蕭新才」,並依法向本院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翠堤香檳廣場」之區分 所有權人,擁有社區地下室第5號汽車停車位,依99年9月18 日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應每月給付停車 位管理費1200元,故自96年12月至99年6月止總計應繳付 37200元,詎自96年11月起至99年6月止,被告每月僅繳納 600元,業已累欠18000元,原告於99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催促被告於7日內繳納,惟迄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95年10月28日版之規約及地下室停 車場管理辦法、原告社區汽車停車費收款、未收款統計表1 份、原告社區96年12月至99年12月之收入支出統計表等件影 本可佐,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於99年9月18日決議 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被告有無遵循之義務?被告自96年11月 起至99年6月止應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若干?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社區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不包括本件原告)前所提起確認97年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 員會97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固經本院 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在案,惟因前後兩案 件當事人不同,且前案係就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97年12月20日所為就社區所有41個停車位所為差別繳費標準 (31個為每月2050元,10個為每月1200元)是否無效所為之 判決,與本案之爭點不同,本院自不受該案件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之拘束,先予敘明。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分 攤,原則上應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行之,若 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如認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又「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 文,此規定亦適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係以違反法令『例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民法第71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 )、不依法定方式(民法第73條)或章程(即社區規約)』 為前提,且決議有無效情事,則為自始、當然無效,不能發 生決議所定之法律效果,而無待於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撤銷權 。另就規約之約定苟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應為無效或得行使 撤銷權一節,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不同 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 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



、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者,得於規約成立後 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上開 法條所稱之「規約」,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 :「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規定,即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故 ,若區分所有權人認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 費收費標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應於該規約成立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否則,亦應認為有效。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 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 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 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社區於95年10月28日訂定之社區規約 第10條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 費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㈡地下室停車場車位每月/2050元管理費。㈢地下室原購買 停車格之住戶編號:7、17、18、19、24、28、31、32、33 、41共計10戶,暫維持每月1250元管理費,俟官司告一段落 再行檢討。三、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有關各項 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得授權管理委員會視實際運作需要 訂定或調整之。」,另第21條亦規定:「地下室停車場全體 住戶共持有2/3面積產權,依公平、正義使用者付費之比例 原則,日後發生停車格轉讓或買賣持有等等,管理費用為 2050元不得異議,…此規約已於95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無異議通過。」,第22條亦訂定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 ,其中第3條第1款亦明定:汽車車輛每月清潔管理費計2050 元,規約第23條規定「本規約修訂於95年10月28日。」,此 有規約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社區除7、17、18、19、24 、 28、31、32、33、41編號以外其他地下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 權人自95年10月28日起迄該規約所訂收費標準修改前每月應 繳納之管理費為2050元。嗣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 月20日決議通過97年12月20日版本之社區規約第21、22條, 變更收費標準為:編號分別為:7、17、18、19、24、28、 31、32、33、41號之10個停車位每月每位清潔管理費為1250



元,其餘31個停車位,每月每位清潔管理費則為2050元,因 一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認上開會議決議有無效之原因而訴請 確認,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046 號民事判決確認 上開會議決議無效在案,故原告社區乃於99 年9月10日召開 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內容為停車位收 費標準之訂定方案,惟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故再於99年 9月18日召開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內 容為停車位收費標準之訂定方案,經由出席之住戶就「車位 每月一律收費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或授權管理委員會派代表 與車位所有權人代表由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訂立合理停車 位管理費」2議案為投票,嗣贊成第一案之票數為52票,已 逾當日實到人數100人之1/2,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未 於收受該決議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於3個月內以該 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及有顯 失公平為由訴請撤銷該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否有無效 之情事,詳理由五所述),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99年9月18日之99年度第四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已確定成 立,又該決議雖未敘應溯及97年12月20日生效,惟該日議題 之報告說明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046 號確認97年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無效案,法院 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為因應此一判決,是故決定召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議決後續處理事宜。」等語,則召開 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即為議決經本院民事庭判 決無效決議之代替方案,故該決議即應溯及97年12月20日生 效,則原告社區自97年12月20 日起至99年6月間止停車位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應為每月1200元,堪以認定。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32條規定,需有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同意始得為 之,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過程,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而非行使權利或履行義 務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適用, 已非無疑。縱認上開決議行為係權利之行使,而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 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 ,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 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 成權利的濫用,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 ,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 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 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 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 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再者「行使債權 ,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 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 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 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另抗 辯:該99年9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多數暴 力而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 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定停車管理費之因素複雜,收支 應非唯一考量之標準,非謂未完全依照收支情形制定管理費 收費標準即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且系爭停車位自95年10 月28日起至99 年9月18日決議前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050 元,而原告社區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9月18日決議後每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驟降為12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對被 告及其餘37個擁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言,並無不利,且於 99年9月18日該次決議後,所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適用同 一之收費標準,並無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 形,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該99年9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章程之情事,及該決議為以損害少數 社區同時具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實難僅以 該決議係由多數決做成即謂有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再 者,本件原告所屬社區同時具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 年9月18日時雖僅有3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54人之



24.7%,然此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若認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99年9月18 日決議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月1200 元過高而有權利濫用或違法情事,即可循前例訴請法院確認 該決議為無效,然該38名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為之,且 有6人已依規定繳納每月1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等情,復為 被告所不爭,且被告雖抗辯:原告社區附近社區停車位管理 費約為200(第一景大廈社區)─300元(銀河水都社區、春 日河畔社區、羅浮公園社區)間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 依原告100年6 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之統計表第2頁觀之 ,第一景大廈社區之住戶與停車位住戶比例為1:0.84,停 車位管理費為200 元、300元、500元、800元,春日河畔社 區之住戶與停車位住戶比例為1:0.6,停車位管理費為300 元、600元,銀河水都社區之住戶與停車位住戶比例為1: 0.94,停車位管理費為300元、600元,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 ,則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社區住 戶與停車位住戶比例高者,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管理 費較少,而本件全部住戶與同時擁有停車位之住戶比例懸殊 (154:38),實無從與鄰近社區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 做一比較,且原告社區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月1200元較 之第一景大廈社區停車位管理費最高者亦僅高出400元,難 謂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失甚大,況被告復未舉證以 證明: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9月18日決議停車位每 月管理費為1200元有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戶全體所得利益極 少,而該少數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則原告依該次 決議內容所訂之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自97年12月20日起 至99年6月間止向被告按月收取1200元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
六、且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即規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並應於繼 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 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於知悉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後即應受規約約定及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 經查:被告於84年9月29日即買受位於原告社區新北市○○ 區○○路1巷16 號5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嗣於96年8月15 日再買受原告社區地下室第5號汽車停車位一節,有建物登 記謄本影本2份可佐,則被告就規約所定及之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應知之甚詳,揆諸前開



規定,即有遵循之義務。而原告社區於95年10月28日曾訂立 社區規約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明定就被告所有之停車 位每月清潔管理費計2050元,已如上述,則被告自95年10月 28日起迄97年12月19日止每月應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為2050 元。
七、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另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亦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 所屬社區規約已規範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 時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原告自有起訴請求之權能並請求以 未繳金額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於95年10月28日召開會議決議自是日起停車格編號:7、 17、18、19、24、28、31、32、33 、41共計10戶,暫維持 每月1250元管理費,其餘停車位應每月繳納管理費2050元, 嗣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20日召開會議決議自是 日起停車位管理費按每月1250元及2050元之兩種標準徵收之 決議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為無效後,原告社區復於99年9月18 日召開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本院認定97 年12月20日決議無效部分投票議決後續處理事宜,嗣以多數 決決議:車位每月一律收費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該決議已 確定成立且應溯及97年12月20日生效,被告既為該停車位區 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且在上開決議未經撤銷或認定為無效前 ,被告自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並按時繳納,而被告自96 年5 月15日買受系爭停車位時起至97年12月19日間暨自97年12月 20日起至99年6月間,按月應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各為2050 元、1200元,原告就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19日間僅 請求被告按月繳納1200元,自無不可。然被告自96年12 月 起至99年6月止每月僅繳納600元,迄已累欠18000元,原告 於99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7日內繳納,惟迄未 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訴請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 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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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