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張能志
被 告 上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古荷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202巷16弄4號之用電 ,積欠原告民國(下同)98年8至10月份電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89628元,雖迭經原告派員洽收,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等情。為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89628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 有何供電契約存在之事實,辯稱:伊並非原告要找的公司, 原告弄錯了,根本非伊積欠電費,而用電之公司跟伊無關云 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欠費電費收據之記載,該用電地址係楊梅鎮 ○○路○段696-704號,用電戶名為上好企業有限公司古永泉 ,此有該電費收據3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聲證二),而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廖古荷妹,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縣板橋 市○○路202巷16弄4號,此亦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 憑(支付命令卷補正聲請狀所附),自難僅憑該電費收據即 遽認用電戶為被告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供電契約等相 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 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628元,及自 9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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