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0年度,1070號
PCEV,100,板小,1070,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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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兆震
被   告 袁瑞富即袁樹林
被   告 郭慈惠即郭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1, 331元及民國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1, 331元及民國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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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