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100年度,31號
PCEV,100,板勞小,31,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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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楊真懿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黃志璿即視野文化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 之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二段區179號2樓係於本院之 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文字採訪記者,98年11月20日起,升任正式採訪記者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即日薪800元),然 原告於99年1月21日接獲被告所寄發結算薪資之電子郵件 ,隔日由被告以電話通知,表示未獲得公部門預算,以致 出版社無法營運,故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給付98年 11 月20日至99年1月22日之薪資,原告欲聯繫被告,卻不 接電話且避不見面,原告只好向臺北縣勞資協調會申請處 理勞資爭議調解,99年10月21日調解時,被告未出席,原 告迫於無奈,僅得提出訴訟以保護自身權利。
(二)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法可請求未給付之薪資、 預告工資、勞工提撥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內容詳述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96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給付原告98年11月20日起至 99年1月22日止,合計薪資49600元(24000×2+800×2= 496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提撥退休金17280元: 復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依99年1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動4字第0990132131號公告,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按第21級24000元 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然被告卻未向勞保局申報,亦未提 撥退休金,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17280元【計算式: 24000(提繳工資)×6%×4(月)= 1728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8,000元: 復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 款及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在被告出版社工作年資在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8000元【計算式:10(天 )×800(平均工資)=8000(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00元:
末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年資 為3個月又2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00元【計 算式:24000×4/12×05=4,000】。(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49600元、預告期



間工資8000元、勞工提繳退休金17280元、資遣費4000元 ,總計7888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名 片、電子郵件、臺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 議記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被保險人投保 薪資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一)工資之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 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 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 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 22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之薪資共計49600元未付,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496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二)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按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 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 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 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 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 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 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 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 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 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 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 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應提撥而未 提撥之損害,請求17280元,即無從准許。(三)預告期間工資之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自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而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10日預告工資共計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允許。(四)資遣費之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洵屬有據。而原告任職期間既為98年11月20日至99年1月 21日,工作期間為3月又22日,則依上開規定計算資遣費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733元【計算式:24000×〔(3 +22/30)/12〕×0.5=3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373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61333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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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