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154號
TPAA,100,裁,2154,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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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淳正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民國99年1月27日 工研轉字第0990000978號函稱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隔熱率計 算公式計算上訴人之產品隔熱率,並非屬實,而上訴人於原 審業已爭執此點,然原審並未再函詢工研院加以確認究其計 算方式為何,及如何得悉,即逕以工研院該函之回覆內容為 憑,自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有關台虹公司之相同標準檢測數值供 參,而上訴人之產品確實較優,是以原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 同業產品以相同標準檢測之數值資料證明之認定即有違事實 。
㈢上訴人因知悉國內之檢測方去不一,遂於原審要求請各大廠



商提出其公司隔熱效果最佳之產品供現場測試,然原審未予 採認,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原審應命被上訴人提出於98年7月時,業界有較優於上訴人 產品之隔熱率數據,而不應要求上訴人要提出業界全部同類 商品之品質測試資料,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三、惟查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明白交待:「……公平交易法第 21條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 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 容而遭致損害,其所非難者乃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 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因此事業就其商品或廣告之標示是 否正確,負有確保、檢查及監督等義務。又廣告所呈現之效 果,本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為斷,就商品 相關之各項技術面測試數據,雖難謂非屬消費者交易時考量 之因素,惟商品技術面之優劣,常因牽涉相關專業知識,本 難期一般消費者能具體理解,故消費者重視者常為同類商品 之比較或排名資訊,是以事業於選擇此類以比較、排名、或 最高級之廣告用語時,自應有客觀數據或合理事證以符實際 ,不致誤導消費者之交易決定」等法律見解(見原判決書第 13頁),其核心觀點即是:「在商品廣告中,有關商品品質 或效果之高下排序描述,必須有專業領域共同承認、且具公 信力之評比標準為據,而不可僅依商品送驗特定檢驗機關而 得出之檢驗結論為其基礎(因為把特定機構之具體檢驗結果 ,剝離檢驗結果形成經過之相關訊息,做為宣傳商品高下排 序之基礎,會有誇大失真之後果)」,此等法律見解符合規 範本旨。而前開上訴意旨對該規範意旨並無深切體會,仍執 「已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主觀意見,而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詮釋,為空泛之指摘,並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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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