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郭立民
被 上訴 人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 以上訴人退休即無視原處分對上訴人之身份、地位所生之直 接及衍生損害,可謂昧於現實。另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之各 種惡意、不法操作,竟僅就「上訴人具有明瞭利弊得失能力 」,即認定上訴人「迫於無奈而退休」之主張「尚未可採」 ,實屬本末倒置。國立政治大學基本績效評量辦法(下稱評 量辦法)第4條中雖稱「教師每滿5年需接受評量一次」,但 第7條復明訂「8年未通過評量」始可啟動不續聘程序。可見 依評量辦法可進行不續聘程序之評量期限實如上訴人所稱之 8年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5年。原判決認顯然斷章取義,將啟 動「不續聘」的評量期限,誤判為5年。原判決認為上訴人
未通過民國95學年度屆滿前之評量,「嗣後亦無從因符合免 評量規定得而補正」。依原判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對95學 年度屆滿前未通過評量之教師,即應啟動不續聘程序。何以 必須待至98學年度屆滿,始得啟動不續聘程序?依評量辦法 ,未通過5年評量者,仍可有3年完成評量,所以並非如原判 決所稱,嗣後無從補正。原判決不僅曲解法規,也昧於事實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指明:「本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其申請退休時 起,因無『主觀公權利』(即續任教師之利益)受到『被上 訴人所作成不續聘處分』之侵犯,因此沒有提起行政訴訟之 實益」等法律見解,此等論點客觀合法,並無錯誤可言。至 於上訴人是否迫於無奈,以致對其身份、地位造成影響。嚴 格言之,皆非教師法第14條所欲保護之主觀公權利(任何實 證利害皆需經由特定法規範保護其實現,方成為主觀公權利 )。是以上訴人有關此部分爭點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之法律論斷,重複已在原審提出之論述而言,並無就原判決 既有論點為針鋒相對式之具體指駁。
㈡原判決復退而言之,在假設上訴人對本案有訴訟利益之前提 下,又從實體法之觀點認為:在詮釋評量辦法第4條(規定 教師服務滿5年要接受一次評量)、第5條(規定符合一定要 件時,可以不受評量)以及第8條(規定8年沒有通過評量者 ,學校可經一定程序,決議不予續聘該教師)時,必須解為 「教師服務5年後即應接受評量,通過者即可再服務5年,並 於5年期間屆滿後再接受下一次評量,爾後依序滿5年即接受 一次評量。必須在不受評量之5年週期內,符合上開評量辦 法第5條之規定,才可向後永遠免受評量。至於未通過評量 者,自第6年起,可逐年申請評量,直到評量通過時止,又 重新起算不受評量之5年週期。但應受評量期間起點計算,8 年內未通過評量者,可不予續聘」等法律見解,此等意見同 樣符合規範本旨。而上訴意旨對此依其主觀見解為與原判決 不同之規範詮釋,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缺乏法理基礎之空泛 陳述。
㈢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之法律論 斷,重複在原審已提及之觀點,泛言其論斷理由違法,而非 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 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