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代 表 人 鄭家定
訴訟代理人 劉安彬
李易修
王俊蓉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67年間未經許可,在坐落苗栗縣後龍鎮○○○ 段262地號(農牧用地;38,577平方公尺)及同段262-22地號 (墳墓用地;6,604平方公尺)土地辦理興建「聚福堂納骨塔 」(下稱系爭納骨塔),復於81年7月1日開工增建系爭納骨塔 第2、3樓,並於82年6月12日完工。嗣經民眾多次檢舉,上 訴人就系爭納骨塔對外販賣骨灰(骸)存放單位,不符法令規 定使用等情,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分別以98年6月3日府民殯 字第0980090155號函及98年9月22日府民殯字第0980163782 號函,告知上訴人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補辦設置核 准及檢查合格後始得啟用等手續,並應於98年8月31日及98
年12月31日前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 規定處罰等語,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派員赴現場複 勘,發現上訴人未遵期改善,認上訴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18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乃依同條例第55條 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28日府民殯字第0990018650號函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自即日起禁止對外繼續 營運或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以上訴人為行政機關,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撤銷原 處分關於30萬元罰鍰部分,並駁回其餘訴願。嗣被上訴人依 撤銷決定意旨,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99年6月30日府民生字第099011730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禁止對外繼續營運或販售骨灰(骸)存 放單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即非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規範之主 體,自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而可逕 為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況50年9月16日公布之臺灣省喪 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已於93年1月1日廢止)均無類似殯葬 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因嗣後施行之殯葬 管理條例規定增列販售行為之規範,據此指摘上訴人販售行 為,進而可知,被上訴人無從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及禁止繼續對外營運即販售骨灰 (骸)停放單位之處分,原判決卻以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 第55條作為認定上訴人行為違法之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殯葬管理條 例第72條規定之「非營利法人」,應於2年緩衝期間內完成 該條例規定設置核准及檢查合格後,始得繼續販售骨灰(骸) 存放單位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