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070號
TPAA,100,裁,2070,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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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詹妹妹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以 證人管昌棚(即上訴人配偶)以手勢、不甚清楚之言語所為 表意,及其當庭落淚拭涕之表情,竟可獲致上訴人未履行夫 妻同居之義務並毆打管昌棚之心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另證人張玉華(即上訴人配偶之母)及陳啟 宏(即夫妻2人之里長)2人均為實際與管昌棚相處之人,卻 僅因只是針對外人對於上訴人與管昌棚間夫妻關係之外在觀 察而不採2人之證言,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況夫妻夜間之親密活動,外人絕難知悉,僅因無法判斷夫 妻之間有無性關係而論定無結婚之真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與依親對象管昌棚間之婚姻關係 為有效成立,並有結婚之真意及同居與夫妻之間相互扶持之 事實,故應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處分。原處分僅以說詞不相



同即認有重大瑕疵作為不予許可之理由,已違反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末查,陳玉茹(或張 玉茹)為兩造攻防之重點,自應有審究之必要,而陳玉茹之 調查筆錄以及所書寫之字條,為被上訴人判斷面談是否有重 大瑕疵所為處分之論定依據,原審自有調查之必要,然原審 未予調查,僅以「經通知張玉茹未到,認張玉茹於本案中不 具訴訟當事人之地位,亦非證人,所稱紙條也非本院判決所 援用之書證」而認無審酌之必要,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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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