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土資場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053號
TPAA,100,裁,2053,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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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博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 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㈠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5項雖規 定改制後之直轄市得暫時適用原縣(市)之規定,係指改制 後關於法規適用之問題,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合法性無涉 。茲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 市議會同意及行政院核備,其組織之合法性尚有疑義,亦未 獲有法定權限,則高雄市政府核定公告繼續適用「高雄縣營 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於法不合 。原判決不查,逕引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5項謂並無上訴 人所指組織不合法之問題云云,其適用法規顯係不當。㈡民 國(下同)87年當時高雄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高雄市政府)轄內並未有現今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



簡稱「土資場」)之設立,則上訴人獲經濟部核准興辦設置 之「地區性廢棄預拌混凝土及攪拌車污泥水回收處理事業」 與該自治條例施行後所稱「土資場」之性質是否相同,自有 查明之必要。上訴人所提內政部營建署制定之公共工程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證明兩者之內容及性質均相同, 原判決既未就兩者內容加以區辨,亦未說明何以兩者無涉, 以及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情形。㈢原審既肯認前開自治條例第22條或其他條文 均無關於「當基地面積少於1公頃時,應如何核准」之規定 ,卻又擅稱其立法真意係「基地面積少於1公頃即應不予准 許」云云,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㈣苟依原審判決之見解,實在難以說明:何以臺 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嘉義縣、高雄市等縣市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確均訂有「面積得少於1公頃 」之例外規定。足見原判決曲解前開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之 旨意,造成法體系之邏輯矛盾,洵無可取等語。三、經核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論點,基於下述理由,乃係就原判 決已清楚表明之法律見解,憑其主觀意見為空泛之指摘,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即「直轄市政府之 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 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 府定之」),僅屬對合法形成之地方自治團體機關所為之規 範要求,但該規範要求是否被滿足,都不影響該地方機關在 實證上之存在與在規範上之地位,其所為之行政措施亦無從 加以否認。上訴人謂未經此程序,被上訴人即完全無權限決 定地方法令之續行,此等觀點明顯無據。
㈡有關上訴人取得「地區性廢棄預拌混凝土及攪拌車污泥水回 收處理事業」之資格,乃是與事業組織主體性連結,肯認其 事業主體有從事特定業務之資格。但這與其實際從事該經許 可業務時,必須取得「用地許可」之客體性要件分屬二事, 原判決之認定,自無錯誤。
㈢又地方法規在解釋上是否有漏洞,自然必須以該地方立法機 關之政策觀點決定,上訴人引用中央制定之法規範或其他縣 市制定之地方法規,指摘原判決適用之地方法則有法律漏洞 云云,亦屬不具說服力的空泛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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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